庞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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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合伙人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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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安装电梯套口,到底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2日 9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原告李X多年经营石材加工及石材建筑安装业务,原告与被告吴XX认识,201811月,被告吴XX找到原告,将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溪林湾世纪华府小区东XX的27层三个单元的电梯口石材套口承揽给原告,并通过微信转账预付工程款4000.2018112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溪林湾项目部工地一直未供电,仅在旁边一楼设立了临时配电箱接电。但是电线只能拉到一口东单元门口,距离施工现场较远,原告只得上楼另找电线接长,原告上三楼找电线过程中,走到二楼,由于二楼电梯井无任何遮挡,也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其不慎坠落至负一层受伤。经治疗支出医疗费十一万左右。后原告治疗终结评残,将吴XX、房地产公司、工程承包人王XX一同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万余元。本律师代理吴XX出庭应诉。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吴XX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万余元,被告XX房地产公司和王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律师观点:

  • 一、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自认承揽了答辩人的电梯套口石材安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提供劳务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赔偿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明确自认“原告多年经营石材加工及石材建筑安装业务,原告与被告吴XX认识,201811月,被告吴XX找到原告,将溪林湾世纪华府小区东XX的27层三个单元的电梯口石材套口承揽给原告,并通过微信转账预付工程款4000元”。由此说明本案中原告李X承揽的是吴XX交由其定做的电梯口石材套口。按照双方约定,吴XX提供石材,原告运用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电梯套口的加工定做。每完成一个套口,吴XX支付工程款120元,一共需要完成电梯套口162个,共计工程款19440元。在定作前,吴XX通过微信转账给李X支付工程预付款4000元。

鉴于以上事实,按照《民法典》七百七十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X自述经营石材加工及安装业务,其承揽的也是答辩人吴XX交由其定做的电梯口石材套口。所以,吴XX和李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于原告自认与己不利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过程中的起诉状中明确了系承揽关系,结合其陈述多年从事电梯套口安装业务和吴XX给其预付的4000工程款事实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原告在第二次起诉状中的第三点事实理由陈述“原告是被告吴XX直接雇佣人员,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仅仅提供劳务,按照每套电梯口石材套线100元发放工资”,而在本次起诉中的事实理由又变为“案涉工程所需大理石、大理石胶、切割片等均由工地提供,原告是被告吴XX雇佣的农民工,原告李X只提供劳务,按照每套电梯口石材套线100元标准计件工资,工资由被告吴XX发放”,这两次的事实和第一次的事实陈述明显矛盾,显然是在歪曲事实。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五条规定,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定作人同样可以提供材料。可见提供材料不是区分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要件,结合原告自认预付4000元工程款,现又说按100元工资计件,在雇佣关系中并不存在提前预付工程款的情形这有悖常理。另外,原告陈述施工过程中项目部未供电,由于距离远,电线不够长,原告上楼找电线才发生意外事故。这更说明原告作为承揽人负责整个安装工程,如果是雇佣,原告完全可以要求雇主解决电线不够的问题。只有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负责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法律义务。所以,按照原告自认事实显然不符合雇佣关系所必须具备的雇工接受雇主指示、监督的显著特征。

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关于定作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其自身注意不周,在电梯口没有遮拦的情况下坠落到电梯井而受伤的。李X并不是因为定作人吴XX提供的石材而受伤,吴XX也没有对定作有过指示,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本次事故的发生,作为建设方的世纪华府项目部、工程承包人王XX和李X本人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世纪华府项目部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对未投入使用的电梯口没有遮拦,也未提供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对施工位置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样,李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从事的民事行为有危险的预判和认知能力,但是其没有注意到电梯口没电,自己拉电后导致其从电梯口坠下电梯井从而受伤,应当自身承担一部分过错。

综上,李X不是提供劳务者,而是承揽人的身份,在承揽活动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在定作人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庞律师,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政协委员,乌兰察布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乌兰察布市律协监事会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920********14
  • 擅长领域:毒品犯罪、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