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05日 18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2016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刘X驾驶“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土商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31KM+275M处,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使的于X驾驶的原告于XX所有的哈佛牌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面包车驾驶人于X当场死亡,小型面包车乘客杜XX、付XX抢救无效死亡,小型面包车乘客宋XX、白X、陈XX及驾驶人刘X受伤及两部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商都县交警大队认定: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经查哈佛牌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于XX。刘X驾驶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拖车施救回停车场,发生了施救费和停车费。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委托本律师后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242.2元。商都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哈佛牌小型面包车系公交车,属于法律规定的营运车辆,该车因事故在停车场停放维修,营运天数长达816天。日停运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每日140.86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14941.76元,按照被告的事故责任承担70%即80459元,加上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101242.2元,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全部胜诉。
律师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系公交车,属于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80459元得到法院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