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30日 28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2013年5月27日,原告绵阳XX设备公司与被告内蒙古XX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制作射流粉碎分级机整形机设备的《技术协议》,被告向原告定制了射流粉碎分级机一套、整形机两套,并贵合同标的物、结算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该合同总价款792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制作,被告按合同约定累及付款475505元。剩余的款项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未支付。2017年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316495元,诉讼中被告申请质量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鉴定意见:射流粉碎分级机的出料粒度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整形机出料粒度分布也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制作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调试合格和进行验收。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绵阳XX设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本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内蒙古XX实业公司出庭应诉,并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作为出卖方提供的标的物应当符合合同要求,向上诉人提交的标的物,根据证人证言及鉴定报告所做出的结论,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以此未付款作为抗辩理由成立。所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有据可依。
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由于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射流粉碎机分级机和整形机都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定制技术参数而制作出售的设备,该设备在出料粒度、振实密度等技术参数上要求极高。如果上诉人出售的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那就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双方在《技术协议》的设备技术参数中明确约定了射流粉碎机分级机和整形机的出料粒度、振实密度,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技术协议》的设备技术参数生产设备,但是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出售的上述设备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设备技术参数要求。说明上诉人出售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被上诉人给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是上诉人派技术员在被上诉人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支付30%作为验收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这是附条件的付款约定,由于上诉人的设备经安装后不合格,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设备技术参数要求。所以被上诉人有权不付合同价款的30%和10%的质保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作为受损害方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减少价款即不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
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是经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上诉人一审时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要求鉴定人出庭,法院采纳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并不是像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就据此认定设备没有调试合格”,而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上诉人的上述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一、在诉讼程序中,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就专门性问题可以通过鉴定解决。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了治疗抗辩,法院可以明示被上诉
人申请产品质量鉴定,这是法院正当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并不是上诉人所述未主动申请质量鉴定按时被上诉人申请。法官不需要暗示,完全可以明示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质量抗辩而要求其申请质量鉴定。
一审时,被上诉人答辩按照《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反馈期限为45天,由于上诉人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验收,在质量反馈期内上诉人多次修理也未能解决。被上诉人正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在检验期间内向上诉人通知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情形。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
至于案件审理期限,由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质量鉴定的问题,而质量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综上两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有理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