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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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合伙人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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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参与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能否被认定为主犯?

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0日 11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武XX与被害人陈X的女儿陈XX退婚后心生怨恨。

  199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武XX带领姜XX、曹XX、穆XX、仝XX、张XX六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丰镇市元山子乡满洲夭行政村占羊崖自然村,持刀、棍闯入村民陈X家中,用到挟持陈X后,从其家中抢劫人民币15000元、金戒指二枚、金项链一条、黄金二块、银手镯一个、银碗一个。随后,六人逃至仝XX家中,由被告人武XX将所抢财物给没人分赃后,各自潜逃。本律师和本所王律师作为被告人武XX的辩护人为其进行罪轻辩护,辩护人认为从抢劫犯意的形成、抢劫行为的实施到抢劫赃物的分割,武XX均没有起到主导和控制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部分辩护观点,判决武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辩护观点:
一、武XX仅参与了分赃,虽然构成抢劫罪,但是武XX并没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被定性为主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第五条关于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规定,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过程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
参与抢劫陈X家的共有六人,和武XX认识的是姜XX和曹XX,武XX并不认识仝XX、张XX和穆XX。抢劫的犯意是曹XX提出的,犯意联络也是曹XX完成的。虽然姜XX、曹XX、仝XX、张XX和穆XX为了减轻罪责都一口咬定是武XX让其抢劫的,但是武XX并没有实行抢劫行为。从作案工具的准备、人员的分工到入户后的实施过程再到赃物的瓜分,武XX仅仅是参与了赃物的分配,而没有主导和控制整个抢劫过程。如果武XX主导和控制抢劫,那么武XX应当在人员分工和赃物分配上起主导作用。但是从分脏情况看,是曹XX给每人分了1500元。而且姜XX等五人抢劫的财物并没有交给武XX,抢了多少现金和财物,武XX毫不知情。虽然共同犯罪以“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理论定罪量刑,但是未参加抢劫过程的武XX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远远低于在陈X家里实施抢劫的其他五人。由于姜XX、曹XX等人持刀在陈X家里实施抢劫,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而武XX仅仅是在村口等候,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紧迫的人身威胁和精神恐惧。如果仅仅是因为武XX和陈X索要彩礼这一事由作为认定其主犯的依据,那么姜XX等五人切身参与抢劫难道不应当都认定为主犯吗?《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显而易见的是在共同犯罪中武XX并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如果没有武XX,丝毫不影响姜XX等五人抢劫行为的既遂。
所以,武XX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远远低于姜XX等五人。而且从被定罪量刑的其他同案犯穆XX、仝XX、姜XX和曹XX的判决书可以明确武XX并未被认定为主犯。公诉机关认为武XX是主犯的公诉意见于法无据。
二、本案不应当定性为“入户抢劫”而是“在户内抢劫”,不适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第二条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中第一点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和“在户内抢劫”区分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其他原因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庭审中经被害人陈X当庭称述,其家门年久失修,陈腐不堪,即使插上门栓也可以轻松打开。而姜XX等人在进陈X家之前也不是以侵害其人身、财产为目的,而是以索要彩礼为目的进入陈X的堂屋后才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所以,本案不是典型的“入户抢劫”,不应当以“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对武XX进行十年以上的量刑。
三、武XX的家属已经在开庭前赔偿了被害人陈X全部损失,获得了陈X的谅解,而且武XX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害人陈X的当庭称述,其当年被抢的现金数
额和财物与已决犯判决书认定的数额和起诉书中认定的数额相差甚远。穆XX等四人已决犯判决书认定陈兵被抢人民币15000元、金戒指二枚、金项链一条、黄金二块、银手镯一个、银碗一个。起诉书认定的被抢数额如上所述。但是在庭审中,经公诉人、辩护人和法庭三方询问,被害人陈X均口径一致的承认被抢的人民币只有8800多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没有被抢走,另外一个金戒指和金块后来都找到了,所谓的银碗并非纯银打造,而是成色不佳的低廉铁腕。也就是说,陈X总的财产损失不足万元,但是武XX的家属按照错定的财产价值给予其28000元的经济补偿,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第七条关于抢劫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再结合武XX当庭认罪的良好态度,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三点,公诉意见定性本案为入户抢劫,指控武XX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武XX虽然构成抢劫罪,但是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庞律师,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政协委员,乌兰察布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乌兰察布市律协监事会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920********14
  • 擅长领域:毒品犯罪、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