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自2009年初到2012年1月份,原告和被告XX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地区负责人贺XX承接乌兰察布市地区的基站设备安装工程和接入技术改造工程。2013年1月25日,经原告和被告贺XX结算,已审定项目规模为5030429.04元。同日被告贺XX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工程已全部完成,正在回款阶段,被告中移公司现欠韩XX施工队工程款153万元,待联通公司支付工程费后支付。中国联通乌兰察布分公司到2018年7月已经全部付清了被告中移公司的剩余工程费。但是被告中移公司却不履行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的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基站设备安装工程和接入技术改造工程全部经被告中移公司审验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履行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在起诉前被告中移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注销营业执照,丧失法人资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作为中移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XX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本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答辩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15000元,通过博浩公司支付原告994000元,已经超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款项。经庭审,法院认为博浩公司支付原告994000元属于原告和博浩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关于被告辩称支付的815000元,双方结算时间节点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举证已付的510000元发生在结算时间节点前,不应当从153万元里核减。结算时间节点之后付款只有80000元原告认可,其他付款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50000元,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关于博浩公司代XX中移公司支付韩XX工程款994000元的事实和本案没有关系。博浩公司支付给韩XX工程款994000元时基于博浩和韩XX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和XX中移公司没有关系。2011年12月底,XX中移公司撤出内蒙乌兰察布市,其承包的工程开始验收审定工程款。2012年9月份,博浩公司进驻内蒙乌兰察布市,原告和博浩公司承接乌兰察布市地区各旗县的接入网改造工程。所以,博浩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13日共计支付给韩XX工程款994000元是原告和博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并不是博浩公司代付XX中移公司的工程款。
对贺XX给韩XX付款的8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其中340000元的收条发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1月12日,而贺XX给韩XX出具规模表和欠款说明的时间是2013年1月25日,也就是说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贺XX认可中移公司欠付韩XX工程款为1533429.04元。而这34万元的款项包含在已付款项,不包含在欠付款项里;其中170000沿的打款凭证质证意见同上;其中10000元和15000元的打款凭证证明不了支付给韩XX的账户;其中100000元的打款凭证同样证明不了支付到韩XX的账户;另外孙XX、黄XX代付的共计180000元的款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方不是贺XX,也没有收款方的账号和户名,无法体现关联系。
而且贺XX在2013年1月25人出具的欠款说明里有附条件付款的约定即只有联通公司结清尾款后XX中移公司才付韩XX的款项。而联通公司直到2018年7月才结清尾款,所以在此之前贺XX是不可能付给韩XX款项的。所以其出示的上述打款凭证和XX中移欠付韩XX的133429.04元没有关联性。
庞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