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苏民再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明确,对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受害人个人特殊体质共同导致受害人伤残后果的情况,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时应当考虑参与度。
以往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参照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以受害人的个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过错为由,不支持侵权人主张的考虑参与度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意见。
但本案中,受害人有颅脑外伤病史,司法鉴定显示本次交通事故为导致其八级伤残的次要因素,自身颅脑外伤病史为主要因素。法院认为,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当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主因时,应考虑受害者的自身因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来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该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荣某无责。但受害人荣某有颅脑外伤病史,司法鉴定显示本次交通事故为导致其八级伤残的次要因素,自身颅脑外伤病史为主要因素。法院认为,受害人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一、二审判决在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时未考虑损伤参与度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上海高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中也对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做了相关规定,对于年老体弱、特殊体质等不同情况进行了细致划分,并明确了在不同情形下确定侵权人承担责任比例的方法。
韩广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