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期办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某人民法院以调解结案,某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再次程序违法,不向当事人送达强制执行裁定书,导致当事人丧失了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某法院应当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而排除原审普通债权强制执行,从而依法保障当事人其优先受偿权利。
在执行程序实务中建设工程优先权,该如何具体操作,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时,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
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意义,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
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中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工程优先权覆盖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应由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确定。这是因为,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除非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特别授权,执行机构一般不得对实质问题进行裁判。
在代理的该案中某人民法院划扣的260万元款项,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仅次于消费者购房权的超级优先受偿权,效力优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
在本案中某人民法院即使在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某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申请人其优先受偿权。
从法律性质来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以及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属于实体问题,本质上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或者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
韩广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