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
一、律师代理本案中李某在建筑工地加班后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李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作岗位”的理解并非机械地局限于固定的办公地点,而是可以合理延伸至与工作职责、工作状态密切相关的场所,如职工在单位安排的休息区、就餐区、宿舍等场所发生的相关事故,可能被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二、本案中当事人李某在建筑工地连续加班。从李某出勤登记表中可以看出,由于该工程施工期要求,李某在该工地连续加班近2个月,平均超时日均在2小时。李某在连续加班赶工期,身体多有不舒,仍然在出工。
本案中李某的工作状态与场所特点,高强度工作状态:李某在建筑工地连续加班近两个月,平均每日超时工作2小时,身体已出现不适。这种长期、高强度的加班状态,使李某的身体状况与工作直接相关,其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的压力、疲劳存在客观联系。
三、本案中李某休息的宿舍由公司安排,离工作地点不远,是实践中常见的建筑企业因大量使用外地人员,根据实际用工情况临时提供的职工工作之余用于吃饭、休息的生活住处。李某在加班后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李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宿舍的性质,李某所居住的宿舍是由公司安排的临时住处,位于工作地点附近,专供外地员工在工作之余休息、生活使用。
这种“工地宿舍”在建筑行业中是常见的用工安排,其功能上不仅是生活场所,更是保证员工能够持续工作、恢复体力的必要环节,与工作具有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因此,将其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建筑行业用工特点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四、某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认为李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五、李某死亡事实与工伤条件的契合:
1、本案中李某突发疾病死亡: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在宿舍猝死,属于“突发疾病死亡”,且公安机关排除了其他非正常死亡原因(如他杀、自杀等)。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要件。
2、与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关联:李某是在连续加班后回到单位安排的宿舍休息时猝死。其死亡发生在“工作状态”的自然延伸过程中(即加班后的必要休息),死亡地点(宿舍)作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可以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李某在宿舍猝死被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和实践合理性。将此种情况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立法本意,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六、律师建议:
劳动者及其家属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注意收集和保存加班记录、工作安排、医疗证明、宿舍管理方证明等证据,以便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能够充分证明“工作状态”与“死亡”之间的关联性。
韩广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