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安庆芳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3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陕西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庆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依法于2014年4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陕西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出票人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收款人国药控股国大天益堂药房连锁(沈阳)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12月19日,到期日2013年6月19日,出票行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会计部,票据号码3020005322587070,面额人民币64,010.3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陕西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