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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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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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高某诉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发布者:安庆芳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0日 4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高某诉被告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庆芳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3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到2013312日,原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房产1作为担保。为了确保原告对上述借款的偿还,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同时另行签订了抵押房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房产2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319日,原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房屋1在沈阳市房产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原告李某,抵押权人为被告,抵押主债权数额为16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房产转让合同违反了物权法第186条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房屋意思表示,应被认定为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向被告借款16万元以及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1房屋做了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这一事实是属实的。关于此借款合同,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被告方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抵押房产转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为了督促原告方按时足额还款而签订的,现被告方并未要求原告方给付房屋,因此原告方本次起诉毫无意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313日,二原告(乙方)与刘某(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在办理完抵押合同后,办理该借款合同,抵押房产的借款金额根据抵押房产实际出售金额确定借款金额,抵押房产借款金额不得高于该抵押房产之出售金额。2、借款人在办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及抵押房产转让合同后,借款人才能将借款借出。3、借款金额人民币16万元。4、借款期限:2012313日至2013312日。5、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房产1、建筑面积74.6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当日,被告(甲方)为督促二原告按时偿还借款,与二原告(乙方)又签订了抵押房产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小潘中路107-34-1-1、建筑面积74.67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甲方,该房产成交价为16万元。2、甲方于2012313日将购房款16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收据。3、甲方于2012612日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乙方全权委托甲方首先到房产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然后再办理此房产的出卖手续,包括交易、更名、过户、代收房款等卖房所需的相关手续,并就此进行委托公证,房屋所有相关手续由甲方保管,所有房产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甲方处置。现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房产转让合同违反了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另查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房产1、建筑面积74.67平方米的房屋为担保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实现,于20123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款合同、抵押房产转让合同、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房屋1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又与被告签订相同房屋的转让合同,且被告自认没有购买二原告该房屋的真实意思,仅为了督促二原告按时偿还借款,二原告与被告没有真实的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房产转让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高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抵押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理事、辽宁省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08
  • 擅长领域:税务、行政诉讼、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