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安庆芳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3日 7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李某诉被告姜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鼐(主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庆芳、赵国良,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因原告的农业户口限制,无法以按揭贷款方式在沈阳市购买房屋。原告与被告约定以被告名义,由原告实际购买并承担全部费用,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东平湖街342-2号361的一处房产,待贷款全部还清以后,再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还清了全部贷款,在被告配合下注销了房产的抵押权登记。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将房产过户回原告名下,遭到被告的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42-2号361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需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二原告欲贷款购买房屋,由于二原告不符合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便找到被告协商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2010年10月18日,由二被告出资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以被告的名义与沈阳世代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沈阳世代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42-2号3-6-1房产,总价款为37915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交付首付款119150元,剩余房款260000元采用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贷款一直由二原告偿还,并于2016年2月24日结清全部贷款。开发商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后,二原告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认购合约、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完税凭证、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单、维修资金收据、银行卡及办卡申请书、存款凭证、抵押权注销申请书、房屋登记查询证明、房产证、契证、准住通知单、停止供热申请单、恢复供热申请单、数字电视受理登记表、燃气检查确认单、收据、发票、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名义上虽为被告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通过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购买该房屋的全部首付款是由二原告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也全部由二原告偿还,且二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二原告也没有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二原告只是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才与被告约定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故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二原告。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位于沈阳市东平湖街342-2号361房产归原告刘某、李某所有;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李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6787.3元,减半收取3393.65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