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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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杨X等与郑XX、沛县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海滨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杨X、杨XX、刘XX、孙XX与被告郑XX、沛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杨X、杨X、杨XX、刘XX、孙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杨X、杨XX、刘XX、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抢救费89240.3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4.2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0元,合计XXX.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X、杨X、杨XX是死者杨X的子女,原告刘XX是死者杨X的妻子,原告孙XX是死者杨X的母亲。被告郑XX有车牌号为苏X×××××货车一辆,挂车牌号为苏X×××××,挂靠在XX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自2016年10月起,被告郑XX聘用原告亲属杨X为其驾驶挂车营运,每月支付其工资为5500元。2018年1月28日晚上,杨X按照被告郑XX的指示将车辆开到XX公司去装车,在装车过程中,由于被告郑XX提供的梯子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被告郑XX也没有告知杨X,致杨X从高度5米处摔落,头部着地,昏迷不醒。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后被场内一个司机发现,告知XX公司,才报警和打120电话。后杨X被送至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杨X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九天,花费医疗费十万元。但因伤情太重,杨X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6日11点4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仅支付了一万元,连抢救的医疗费都不愿支付,而关于赔偿的问题,经与被告郑XX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杨X在从事被告郑XX安排的工作中受到伤害而死亡,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因是被告郑XX提供的梯子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梯子断裂后导致杨X从高处摔落死亡,被告郑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该货车挂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二对该车进行安全管理,代缴保险费,并收取挂靠费用,被告XX公司应当对杨X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现场没有专人管理,在杨X发生事故后没有被及时发现,也没有被及进送去抢救,延误最佳抢救时间,导致杨X死亡;挂车的装车是由XX公司负责,他们装好货物后应及时将蓬布盖上,但他们把这个工作留给了杨X,导致杨X的死亡。故被告XX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X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杨X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XX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过高。被告郑XX相关的运输2万余元在事故发生前由杨X接收,但没有交付给郑XX,如果法院判令郑XX承担相关责任,应当将该2万元予以扣除。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苏X×××××号挂车的车牌系郑XX私自套用,被告XX公司不知情。本案涉及的苏X×××××号挂车不是被告XX公司的车辆,而是郑XX套用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车辆的车牌号,被告也一直不知道该车牌号被人套用。苏X×××××号挂车在2013年2月1日已经出售给吴XX,车辆也已经实际交付给吴XX,该车辆由吴XX所有、使用、经营,被告XX公司对苏X×××××车不具有支配、控制、使用等权利,也不从中获得利益。被告XX公司与该车也不存在其他关系。被告XX公司与郑XX不认识,与司机杨X更不认识。从原告起诉状可知司机杨X受雇于郑XX,其按照郑XX的要求驾驶车辆运输货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不是杨X的雇主,没有雇佣其为被告开车,杨X是郑XX雇佣来驾驶货运车辆的。所以,被告XX公司与杨X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本案中涉及的梯子不是被告XX公司提供的,杨X的死亡原因是从梯子上掉下来致死。被告XX公司不是货主。综上,被告XX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赔偿清单计算标准太高,杨X生前住址为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XX,所以经常居住地系农村。原告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
被告XX公司辩称,受害人杨X并非被告XX公司雇员,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对于杨X的死亡没有过错,在管理上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X对该事故存在过错。第三被告已尽到合理的义务,不用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X与被告郑XX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杨X与郑XX对该起事故是否存在过错,若被告郑X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何确定被告郑XX的责任比例;2、被告XX公司与杨X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XX公司与杨X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杨X、杨XX为杨X的子女,原告刘XX为杨X之妻,原告孙XX为杨X之母。孙XX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由包杨X在内的七子女赡养。
2018年1月28日23时左右,杨X被发现躺在一辆红色拖挂车尾部地上,车牌号为苏X×××××,挂车牌号为苏X×××××。该车停放在XX公司厂区内的装卸区域马路边缘处,在安全装货区域外约50米左右的距离,车上装满谷物,拖挂车顶上一侧有篷布,车尾处有断裂的竹梯,竹梯折断处有火烧、修补固定的痕迹。2018年1月28日23时13分南昌急救中心接到报警后,派出救护车将杨X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抢救。2018年1月28日23时54分30秒,南昌县公安局南新派出所接到XX公司吴峰平报警,出警人员到现场处警,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吴XX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车头发现有安全帽和反光衣,但司机未穿戴使用。原告与被告郑XX均认可杨X系在使用梯子盖篷布的过程中摔落倒地。
2018年1月29日00时49分,杨X入住南昌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处挫伤。2018年2月6日11时40分,杨X死亡。南昌市第一医院认定的直接死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主要死因为高处坠落。原告方支出医疗费89240.3元,其中被告杨XX垫付10000元。
另查明,杨X受雇于被告郑XX从事货运车辆驾驶。苏X×××××车辆登记在郑XX名下;号牌为“苏X×××××”挂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杨X、杨XX、刘XX、孙XX与被告XX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XX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补偿五原告人民币5万元;五原告不再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其他责任。该协议已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X驾驶货运车辆,被告郑XX并未给杨X配备随驾人员,杨X提供劳务活动的内容必然包含保障运输过程中货物安全的相关行为。虽然郑XX在庭审中陈述盖篷布均是由杨X找专业工人铺盖,并非驾驶员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但被告郑XX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货物上加盖篷布,为杨X提供劳务的内容。杨X在加盖篷布的过程中摔落致重伤,应当认定为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关于双方的过错,因杨X与郑XX之间存在长期的固定的提供劳务关系,郑XX应当为杨X提供必要的从事劳务活动的条件,包括安全条件。对于加盖篷布来说,最基本的条件是提供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梯子。但郑XX提供的梯子为“折断处有火烧、修补固定的痕迹”,梯子折断的地方恰好为损坏之处,虽经修补仍为达到安全要求。故郑XX因未提供安全的从事劳务活动的条件,直接导致梯子折断,杨X摔落,郑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郑XX抗辩的梯子为杨X所购买,但被告郑XX所提供的费用清单不能认定杨X购买并使用了自己购买的梯子。故郑XX对本案中的梯子不符合安全要求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杨X所驾驶的车辆驾驶室内放有安全帽,杨X在加盖篷布的过程中并没有戴安全帽,虽然加戴安全帽不能避免梯断人摔的事故,但加戴安全帽后至少可以减轻损害后果。故杨X对其特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情也存在过错。由此,本院认定被告郑XX对杨X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X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郑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XX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苏X×××××号挂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要求其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杨X的伤害后果系由于加盖篷布的过程中梯子折断摔伤,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故无论挂车与被告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无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XX公司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告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被告XX公司已承诺对五原告进行补偿,五原告不再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其他责任。故被告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89240.3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72440元,因杨X从事非农劳动,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36342元,根据上一年度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4.28元,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抚养人孙XX的年龄以及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合计XXX.58元,应由被告郑XX承担80%,即818261.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为40000元。被告郑XX应当承担的数额为858261.26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郑XX还应承担848261.2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杨X、杨XX、刘XX、孙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848261.26元;
二、驳回原告杨X、杨X、杨XX、刘XX、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10840元,由原告杨X、杨X、杨XX、刘XX、孙XX负担2168元,被告郑XX负担8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海滨律师,南京大学法律本科毕业,2003年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经过多年的执业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