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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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专职律师执业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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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程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海滨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9〕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程XX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程XX在经过本市一搬迁工厂时,临时起意,趁该工厂无人之际,从工厂后门进入,窃得蓄电池3组、液晶电视机1台、空调扇1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22.8元。随后,被告人程XX又伙同被告人程XX至该工厂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电缆线2卷,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3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XX、程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XX、程XX均系主犯;被告人程XX、程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X、程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程XX、程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XX系坦白;2、被告人程XX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程XX认罪认罚;4、已赔偿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程XX在经过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新湖村湖乐西XX附近的一个搬迁工厂时,临时起意,趁该工厂无人之际,从工厂后门进入,采用手搬、车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吕X放置在该工厂内的蓄电池3组、XX紫光牌液晶电视机1台、长城牌空调扇1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22.8元,并将上述物品藏匿于工厂附近的草丛中。随后,被告人程XX又伙同被告人程XX至该工厂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吕X放置在该工厂内的长城牌电缆线2卷(合计长98.6米、重101.95千克),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395元,并将电缆线藏匿于该工厂附近一处垃圾堆中。窃后,被告人程XX将蓄电池2组(还有1组仍藏匿于草丛中)、电视机1台、空调扇1台、电缆线1卷(长37.7米)转移至自己暂住处,后又伙同被告人程XX将电缆线1卷(长60.9米)转移至被告人程XX暂住处。
被告人程XX、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调取了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吕X。被告人程XX已赔偿被害人吕X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吕X的陈述;本案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称重、丈量经过及照片、研判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程XX、程XX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程XX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XX、程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程XX、程XX系坦白,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调取及退赃,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已缴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郭海滨律师,南京大学法律本科毕业,2003年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经过多年的执业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