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祁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投资其妹妹在广西南宁的火锅城需要用钱,故向原告提出借款。201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本人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并告知其密码,由被告自行取款10万元,该款约定于2019年9月21日还款。2018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该款约定2020年1月1日还款。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虽第二笔借款期限未届满,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已可向被告主张。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南京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与南京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本金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2020年1月1日期限届满,在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尚未到期的债权,亦足以致人相信其将无法按约履行第二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笔借款对利息均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分别自2019年9月22日起、自2020年1月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利率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率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郭海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