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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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深圳XX公司、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海滨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544人看过 举报

2020-08-1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徐XX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深圳前海亿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张XX,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徐XX向本院提出本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XX公司返还原告首付款36500元、GPS设备及一年服务费2220元、3个月营运损失6060元,合计44780元;3.判令XX公司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徐XX与XX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牌号苏A×××××)。合同签订后,徐XX向XX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8500元、违章押金5000元、管理费3000元、GPS设备及一年服务费2220元;合同约定XX公司负责为案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安排各种必备行驶手续,保证车辆合法使用,但近一年时间XX公司未能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致使徐XX承租的车辆无法正常经营运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9年5月15日,XX公司将案涉承租车辆收回,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仅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办证协议,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合同义务,与融资租赁系列案件中的其他案件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汽车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商业营运的相关资质证件,并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事实与依据均不成立;合同签署后,被告依约将原告自主选定的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控制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起诉前原告一直在正常的使用租赁车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停运损失等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被告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15日收回车辆,期间10多个月的时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租金,且经被告多次催收仍拒绝支付,原告的违约行为在先,被告收回车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XX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382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第一期款项外的租金总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2.判令徐XX支付交通违章罚款1700元;3.反诉费用由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徐XX与反诉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根据徐XX的要求及自主选定购买并向徐XX出租传祺A6汽车一辆,车牌号苏A×××××,租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3820元。徐XX应于约定的还款日前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因缴纳月租金迟延造成的滞纳金按照第一期款项外的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收。上述合同签署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徐XX交付了案涉车辆,徐XX签署了《车辆交接清单》,徐XX每月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3820元。徐XX自2018年8月起即未向反诉原告足额支付租金,且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且在10个月的营运期间产生车辆违章罚款1700元,至今未予处理。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原告)徐XX辩称,1.反诉原告为案涉车辆办理了预约出租客运行驶证,可以证明反诉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营运,但签订合同以后反诉原告至今未为案涉车辆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且该证件只有反诉原告才有权利办理),导致反诉被告一直不能正常营运,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和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交通违章罚款如确实是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反诉被告可以承担。3.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也陈述是融资租赁关系,可以认定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徐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苏A×××××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亿博盛网约车管理费说明、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汽车租赁合同》未约定被告负有办理证件的义务;2.网约车管理费说明的目的是奖励承租人对车辆的使用;3.收据载明的费用中,被告代收代付保险费13996元、购置税9200元、上牌费120元,被告实际收取首付款5184元,GPS设备及一年服务费并非被告公司收取,而是由南京XX公司收取;4.微信记录亦证明原告拒不支付租金。
反诉原告(被告)XX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违章查询单、交车单、通知书等证据。
反诉被告(原告)徐XX质证认为,其未收到通知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诉原告未能为案涉车辆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反诉被告)徐XX、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XX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2018年7月4日,XX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徐XX(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名下拥有拟租赁车辆(车辆型号传祺牌GAC7151B2D5,发动机号码F438033,车架号码LMGBC1C82J039721),交付时该车辆无未处理的交通违章及罚款;乙方系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拟租赁甲方车辆;乙方将车辆用作商业营运(包括但不限于客运、货运、网约车等)或者转租给他人用作商业营运的,应当提前告知甲方,并自行办理相关资质证件及营运车辆保险变更手续,承担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乙方在办理相关资质证件及保险变更过程中,如需甲方予以协助的,应当向甲方发送请求协助办证的书面文件,并承担甲方因此支付的费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2018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4日,为36个月;按双方约定首期款为33500元,其中包括首期租金28500元,剩余36期租金以每月3820元支付给甲方;租赁期限届满且双方结清全部应付租金和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和罚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款项付清后,乙方以租车时交付的首期款项向甲方购买租赁车辆,甲方同意按该对价向乙方出售租赁车辆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违章押金5000元,待退还之日起30日后经网络查询无违章如数无息退还;租赁车辆需向保险公司投保及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保险杂费,第一期的保险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保险基本必须包括商业险、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运营车保险(网约车适用)等。该合同附件《租赁车辆告知书》载明,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出租方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除首付款项外的租金金额的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等。同日,徐XX签署《车辆交接清单》确认其收到案涉车辆。
同日,徐XX签署《亿博盛网约车管理费说明》一份,载明管理费3000元/年,一年一交,2018年7月4日缴纳管理费3000元。
2018年4月28日,涉案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使用性质均未出租、租赁,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5月15日0:00时至2019年5月14日24:00,保险费用合计13395.23元、代收车船税225元。
庭审中,XX公司确认其收到徐XX向其支付的首期款28500元、违章押金5000元、管理费3000元,不认可收到GPS设备及一年服务费2220元,并陈述其为案涉车辆支付保险费13996元、购置税9200元、上牌费120元。徐XX确认其收到案涉车辆后一直运营使用至2019年5月14日,未向XX公司缴纳租金。案涉车辆违章罚款1700元均系其驾驶行为所致。双方确认,案涉车辆2018年7月12日登记注册,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涉案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2019年5月15日XX公司收回案涉车辆;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案涉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涉《汽车租赁合同》虽约定徐XX将车辆用作商业营运(包括但不限于客运、货运、网约车等)或者转租给他人用作商业营运的,由其自行办理相关资质证件及营运车辆保险变更手续,该案涉车辆在交付徐XX使用前已由XX公司投保了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交付当日XX公司还让徐XX签署了《亿博盛网约车管理费说明》并交纳3000元管理费,在交付后注册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也为预约出租客运,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可以确认徐XX与XX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的运营。根据我国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由单位法人申请办理,徐XX并无条件和能力办理上述证件,XX公司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办理义务约定给徐XX,属于免除其自己的责任,加重徐XX的责任并排除徐XX的主要权利。故案涉《汽车租赁合同》对于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约定无效;合同其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车辆系用于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营,车辆所有人即XX公司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XX公司一直未能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交付给徐XX,徐XX亦未按约支付租金,双方产生纠纷并致成讼。现XX公司在租赁期内将案涉车辆收回,致案涉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徐XX主张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案涉车辆所需第一期保险所需费用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陈述其收取徐XX首期款28500元后,为案涉车辆支付保险费13996元、购置税9200元、上牌费120元,其余为首付款,相当于徐XX为案涉车辆支付上述费用,徐XX主张XX公司返还28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收取徐XX交通违章罚款押金5000元,徐XX在实际使用案涉车辆期间产生违章罚款1700元尚未缴纳,故对徐XX主张返还5000元违章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XX公司应返还3300元。对于3000元管理费,因涉案车辆租赁过程中,该管理费用实际存在,故徐XX应当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管理费,因合同约定管理费为3000元/年,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14日徐XX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时间为10个月10日,故对徐XX主张返还3000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XX公司应返还420元。
关于徐XX主张的3个月营运损失6060元。本案中,XX公司虽未向徐XX交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但其已于2018年7月向相关部门提交了申请,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已注册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系因客观原因未获政府审批,致使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而徐XX在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实际上一直使用涉案车辆进行营运,并且产生了相应的营运收入,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损失,故徐XX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XX主张XX公司返还GPS设备及一年服务费2220元,因该费用实际由南京XX公司收取,且徐XX已占有使用该GPS设备10个多月,故徐XX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前海XX公司反诉主张徐XX向其支付租赁期间租金38200元(3820元×10)的诉讼请求,因该车辆实际租赁期间徐XX一直使用车辆用于运营,应当承担相应使用费,徐XX的占有使用时间为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14日,故XX公司主张徐XX支付租金38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反诉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已支持的本诉、反诉诉讼请求进行冲抵,XX公司需向徐XX返还车辆首期租金28500元、违章押金余款3300元、管理费余款420元,合计32220元。徐XX应向XX公司支付租金38200元,两相抵充,徐XX实际还需向XX公司支付款项5980元,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徐XX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仅支持以5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徐XX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徐XX返还首期款28500元、违章押金余款3300元、管理费余款420元,共计3222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公司支付租金38200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相抵,原告(反诉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公司支付5980元,并以5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徐XX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六、驳回深圳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徐XX负担315元,由深圳XX公司负担6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9元(已减半收取),由徐XX负担50元,由深圳XX公司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海滨律师,南京大学法律本科毕业,2003年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经过多年的执业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1320120********48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