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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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王X、被告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海滨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杨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郭XX、被告王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停止对原告辱骂、殴打,赔偿原告医疗费904.45元、营养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吴XX系被告王X母亲,被告杨XX系被告王X妻子。原告将被告王X抚养成人,并为其出资购买南京市。在原告老伴去世后,两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多次辱骂、殴打原告。2018年10月13日被告杨XX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产生医疗费735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后,原告个人支付110.25元。2019年3月16日被告杨XX又打原告,致原告支付医疗费794.2元。前述医疗费合计904.45元。两被告还散布谣言,诽谤原告,使原告形象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杨XX辩称,2006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一直与两被告共同居住南京市。原告对被告杨XX进行人身攻击,导致两被告不能安静生活,给两被告造成很大压力。原告有三个子女,均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而原告与被告王X已共同居住18年,被告方提出原告在三个子女家轮流居住,以缓解压力。两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系原告吴XX次子。被告王X、杨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自2002年起原告吴XX与丈夫及被告王X共同居住在南京市。原、被告双方均陈述2006年原告丈夫去世前,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母子关系尚可。之后,母子间为原告宗教信仰等事宜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杨XX婆媳间亦不能和睦相处。近年来,原、被告间多次发生家庭矛盾,并为此多次报警。
其中,2018年10月13日原告报警,当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报警人吴XX与儿媳家庭矛盾积怨很久,民警现场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要求理性处理家庭问题,同时进行了劝说。”2018年10月29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原告病历记载“头外伤10天”,原告做颅脑平扫产生医疗费735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624.75元后,原告个人支付110.25元。
2019年3月16日原告报警,当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吴XX、杨XX双方因家庭矛盾动手,江东派出所民警也到场处理,民警配合江东所民警将二人带至江东所处理。”在当日原、被告家中监控显示,被告杨XX先动手,推原告,双方均有动手现象。2019年3月21日、22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主诉“右侧胸部外伤,……不适6天……”,原告做尿、血检查及颅脑平扫、胸部平扫共支付医疗费794.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派出所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和睦相处,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双方产生纠纷。对2018年10月13日的纠纷,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两被告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原告主张此次纠纷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10.25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2019年3月16日纠纷的起因,结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派出所对被告杨XX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原告病历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杨XX先动手,原告与被告杨XX均对对方有动手行为,原告受伤系被告杨XX所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杨XX对原告此次纠纷所支付的医疗费794.2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555.94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X亦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555.94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60元,被告杨XX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杨X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海滨律师,南京大学法律本科毕业,2003年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经过多年的执业实践,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