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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涉嫌诈骗罪成功辩护手札

发布者:李东艳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5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L某某涉嫌诈骗罪,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李东艳律师为其辩护,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

一、案情简介

202222日,F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接收被害人被诈骗资金142360元,F某某遂联系L某某,L某某联系Y某某、LX某,由Y某某开车,由L某某、LX某身穿辅警制服,将在建设银行取现的F某某连同取现的140000元现金共同带离其他涉案人员的视线,制造F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假象。F某某、L某某等人瓜分了140000元涉案资金,其中L某某非法获利25000元。二、收案

202343日在L某某被刑事拘留的第14天,家属慕名找到了李东艳律师,希望李东艳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到其涉嫌的刑事案件中。

三、办案过程

签订委托合同后李东艳律师第一时间会见L某某了解案情。此时涉嫌罪名为盗窃罪,涉嫌金额14万元,检察院对L某某进行了批准逮捕,形势对L某某非常不利。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李东艳律师与办案检察官多次沟通提出了立功、自首、从犯、退赃等多项减轻、从轻的辩护观点。检察官认可了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检察官量刑建议为一年十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

案件移送至某县人民法院后,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当庭认为L某某不应认定自首情节,检察官当庭推翻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建议量刑三年。突发的庭审变故最是考验辩护人的法律专业知识及临场应变能力,辩护人当庭就罪名的认定、自首情节、从犯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在举证质证阶段及法庭辩论阶段充分发表了意见。2024314日一审判决L某某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节选)

一、F某某和C某某为牟利,策划“黑吃黑”,L某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证据卷一F某某讯问笔录第五次C某某(阿仔)提出黑吃黑,让我找交警队穿制服的朋友L某某,L某某也同意了。F某某讯问笔录第八次:在第一次跑分之前710天,C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想不想多赚一点,我说想,那肯定想,C某某说那我们把钱拿走,意思是把取的黑钱黑掉拿走,走的时候不坐杨浚安排的车。我当时说那他们人要是来找我怎么办?C某某就让我放心,他说这件事让我放心,我跑出去几天,他来安排这件事,意思是如果有人来找我,C某某就把他们挡回去,因为C某某和他们是一伙的。C某某还跟我说不是有交警队的朋友吗?到时候让他开车把我带走,C某某还让我联系一下他是否愿意。我当时听了之后觉得可行,挂了C某某的电话我就联系我交警队的朋友L某某,L某某也是答应的。

C某某讯问笔录第四次:我和F某某一起的时候,F某某跟我说这样跑分的钱挣的也少,我当时就随便提了一嘴:你取出来的钱就很多啊,意思就是能把取出来的这个钱拿走就很多了,F某某就跟我说能不能把这个钱给黑掉,不黑掉不够用。我说这个钱黑不掉,有人看着。F某某就说我来安排这件,我在交警队有朋友,我问问他愿意做这件事不。F某某就给他在交警人的朋友L某某打电话说黑掉取的赃款这件事,L某某也同意了。C某某讯问笔录第五次:后来F某某嫌跑分挣的钱也少,我当时就提了一下:取出来的钱看着就很多,F某某就跟我说能不能把这个钱给黑掉,我说他们有人看着你黑不掉啊,F某某就说他想办法,F某某联系他辅警朋友L某某,问L某某愿不愿意黑掉取的赃款这件事,L某某当时也同意的。

L某某讯问笔录第二次:2023年过完年,在初六或者初八的时候,那时大概是20231月底,F某某给我打电话,他给我说:有一笔赃款,我们合伙一起黑吃黑,把钱弄过来,并且他让我再喊两个人,我就同意了。

F某某说:他在银行取完赃款后,让我们穿着制服把他从银行里两人带钱带走,这样他从银行取的赃款就是我们的了,然后我们再分。

L某某讯问笔录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供述的相关内容均与第二次一致。

结合以上证据从本案的犯意方面看,F某某和C某某为牟利,共同策划“黑吃黑”,F某某C某某二人利用自己参与电信诈骗转移赃款的便利,商量确定将赃款占为己有,制定具体方案后,才由F某某主动联系L某某希望他在自己将赃款占为己有后协助自己离开银行L某某不是也不可能是本案犯意的发起人,仅仅是在F某某和C某某计划好后由F某某联系协助,他在本案中与Y某某、LX某一样都是被动的参与到涉嫌犯罪中来。

F某某在讯问笔录第五次、第七次供述:我让L某某和他两个同事在银行附近等通知...我取款成功后,我给L某某发微信通知他可以了...”,

C某某在讯问笔录第四次、第五次供述:F某某应该给L某某他们安排好了”

L某某讯问笔录供述:我和LX某进到建设银行大厅,看到F某某已经取好钱了...F某某夹在我和LX某中间带到银行外面。

LX某讯问笔录供述:我和L某某下了车就直接到银行大厅,看到F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塑料袋子...一左一右夹着F某某往车上走...

结合以上证据从分工方面看,L某某仅实施了次要的,帮助性的行为。F某某和C某某确定好黑吃黑具体方案后,并且只有F某某和C某某两个人知道什么时候会有钱到,什么时候才能进行黑吃黑行动,L某某被动的按照F某某的安排来帮助其离开银行,F某某已经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后打电话联系L某某到银行帮助离开,L某某因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而被犯罪分子利用,在F某某取得涉案款后协助F某某离开银行。

从作用方面看,L某某不具有决定性、关键性作用。涉案款项什么时候转移占有只有C某某和F某某知道,也只有F某某本人能操作取款过程,L某某能做的就是听从F某某的指挥,在F某某控制涉案款后协助其离开银行而已。整个涉嫌犯罪过程中L某某不知道涉案款多少,不知道什么时候到账,也从没有控制涉案款,其介入时F某某已经完成了将涉案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即使没有L某某的加入F某某已完成涉嫌犯罪,占有了涉案款项,在分赃时也是由F某某来支配赃款的分配,在整个涉嫌犯罪过程中L某某仅仅是协助F某某离开银行起到了辅助作用

本案在案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取得,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F某某、C某某、L某某并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他们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真实有效。同时在本案庭审时公诉人将F某某、C某某、L某某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当庭举证,三名被告人也当庭对自己所做供述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诉人以C某某在检察机关翻供为由排除掉C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人的讯问笔录与L某某本人的当庭陈述一致,能够印证在涉嫌犯罪时L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从犯地位。

案发后L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具备自首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关于自首的认定,如实供述的标准,关键要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案件侦破过程的影响,以及是否增加了司法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条第(2)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解释》对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及内容加以限制是为实现自首的功利性,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能及时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加快案件侦破揭发过程,节约司法资源,反之则可能增大案件侦破难度,增加司法成本。因此,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较短的时间内,至迟也应当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他证据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后,已经对案件侦破起到了作用,即使后又翻供,只要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也可认定自首。

结合本案,L某某到案后即315日在第一次讯问时已经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交待清楚,明确的说明了整个涉嫌犯罪事实:F某某打电话让他协助在取了赃款后离开银行的整个过程。第一次讯问笔录就可以认定L某某等人参与的整个涉嫌犯罪事实,与之后几次供述也基本上一致,L某某已经就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在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庭审中法庭以L某某在第二次中说自己没说实话来断定L某某第一次笔录中没有如实供述是片面的,应结合着一审笔录的内空来客观认定L某某是否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同时第一次供述和第二次供述时间间隔非常短,结合F某某如实供述“黑吃黑”一事是在322日第五次笔录,C某某如实供述“黑吃黑”一事是在325日第四次笔录,L某某在到案后不仅第一时间就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涉嫌“黑吃黑”犯罪的过程,并主动供述出本案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F某某及C某某参与涉嫌黑吃黑的事实,加快了案件的侦破,节约了司法成本。相比于供述后又翻供,或者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后才供述,L某某认罪、悔罪态度更积极。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L某某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自首,具备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以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机关单方反悔减损量刑建议的稳定性和公信力,也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适用。202112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为L某某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本案所有的在案证据及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都是予以了全面的考量,庭审中公诉人在没有综合考量本案L某某所具备的自首、从犯等相关情节,也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任意变更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将刑期从一年十个月提高到三年,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稳定性、有效性、公信力存有疑虑,最终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力。

四、本案其他被告的量刑建议:F某某涉嫌两个罪名,其中“黑吃黑”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导着整个犯罪过程,分得赃款7万元,数罪并罚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半;C某某从在案证据中完全可以确认其参与了涉嫌“黑吃黑”的犯罪,并且分得赃款3万元,检察机关无视在案有效证据对其涉及犯罪行为不做任何处理,仅起诉其涉嫌掩饰掩瞒犯罪所得一罪,直至一审开庭时C某某也未将所得3万元赃款退赃,量刑时也仅仅只建议有期徒刑十个月。结合本案L某某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及自首、从犯、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检察机关当庭建议量刑三年,相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对L某某量刑畸重,也严重影响了公诉机关在被告人及辩护人心目中公正、平等、严格执法的公信力。

四、办案结果

一审法院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024314日一审判决L某某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一审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对李东艳律师的专业服务充分表示认可。


李东艳,专职律师,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州市律师协会选为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秘书长、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秘书长、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徐州
  • 执业单位: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暴力犯罪、取保候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