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东艳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3日 5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国家税收不容损害,幡然悔悟得以从轻处罚
——J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办案时间:2023年11月23日
办案单位: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办案人:李东艳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0月份,J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利用其控制的某县F有限公司、某县Z有限公司、某县S有限公司等通过杨某、李某、潘某、李某某等人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2张,涉及税款金额11349565.98元。
二、办案过程
2021年1月26日,李东艳律师接受J某某的委托,为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进行辩护,彼时本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J某某被公安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的辩护难点在于2017年5月27日J某某曾因故意更换联系方式、未经批准离开常住地,且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刑拘上网追逃,2019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此时通过阅卷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所列J某某涉嫌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3张,涉及税款金额18193390.77元,涉案34起,所有的证据指向J某某的量刑将在十年以上。
刑事辩护其实是若干工作的综合:法律研究检索和适用、事实证据梳理、沟通谈判、诉讼辩论等。在充分阅读案情、梳理证据的情况下,李东艳律师一遍遍分析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研读法律规定,理解立法本意,打磨辩护意见,充分而有利的阐述了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侦查查明事实中的异议。经过多次的有效沟通,检察官接受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起诉书中将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侦查查明的J某某涉嫌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3张,涉及税款金额18193390.77元减少到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2张,涉及税款金额11349565.98元,涉案30起。案件辩护取得了阶段性的进展。
2023年9月28日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李东艳律师就起诉书中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的内容结合在案证据,继续一遍遍梳理、钻研,多次会见J某某,耐心向其了解、分析案情,并就案件的辩护思路与J某某沟通,提出最有利于J某某的辩护意见。2023年11月23日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李东艳律师作为辩护人出庭为J某某辩护。庭审前辩护人与公诉人沟通起诉书第29起事实与第27起事实重复指控情况,公诉人接受意见当庭变更了起诉书该部分内容;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本案事实认定及金额认定上提出了对J某某有利的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不认定第15起事实、第29起事实,第10、11、25、26起事实税款认定已全部退缴,并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作出后,J某某表示认可该判决结果,该判决现已生效,罚金已全部缴纳至法院。
三、法律分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辩护人梳理了起诉书中分述部分内容,就分述部分的事实提出异议。
(1)起诉书分述15所列中某县喜来纺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不是J某某,其也没有参与分述15中所列的行为,J某某到案后在2020年3月15日、2020年11月5日讯问笔录中也多次表示该公司是肖某实际控制,自己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及发票开具。在案证据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J某某实际控制该公司及虚开分述15中所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计入J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内。
(2)本案部分事实的涉案当事人在已判决并生效判决书中未有指控,也不应计入到J某某犯罪事实中。其中起诉书事实分述部分:涉及李某犯罪部分事实在(2017)苏0322刑初803号判决书中仅对2015.10.28李某20份发票,税款259747元、2016.4.29李某11份发票,税款186680.34元,合计31份,税款446427.34元,李某已退交全部涉案税款。起诉书中所列10的部分事实、12、13的事实在李某案件中并没有认定,也不应计入J某某犯罪事实中。
(3)本案涉及部分税款已补缴但未在起诉书中列明部分:分述10、11涉案税款446427.34元,在证据卷五P155(2017)苏0322刑初803号判决书列明李某涉案税款446427.34元已全部退交;分述25涉案税款141172.64元,在证据卷五P205(2018)浙0304刑初475号判决书列明徐某于2017.1.17补缴税款87050.75元+滞纳金12049.25元合计10万元,2018.11.13向温州市瓯海区法院退缴税款54121.89元;分述26涉案税款117692.3元,在证据卷五P205(2018)浙0304刑初475号判决书列明:杨某于2018.11.13向温州市瓯海区法院退缴税款117692.3元。
2、开票方的“为他人虚开”行为本身并不产生纳税义务,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人只能是受票方。本案涉及的税款本案证据显示大部分已补缴,国家税收并未受到损害。
3、J某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1)《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以尽可能地减少司法机关人力、物力的浪费,并瓦解犯罪分子的对抗与逃避情绪,有效配置司法资源。J某某从首次主动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供述稳定,前后一致,应当根据自首情节的典型性考虑量刑的幅度。
(2)J某某主动检举揭发了其他犯罪行为,在证据卷中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也予以了证明,J某某的立功行为也表明了其积极配合调查及立功的意愿。
(3)到案后,J某某第一时间上缴违法所得225万元,减少国家的损失,也愿意积极配合缴纳罚金。
(4)J某某涉嫌的罪名不属于暴力型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且其也没有其他严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J某某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5)J某某多年来患有严重的高血压(高血压三级)、冠心病等多种严重疾病,需要定期进行治疗,涉嫌犯罪后公安机多次对J某某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均因疾病情况严重不符合收监条件。
(6)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J某某其对自己涉嫌犯罪行为均是悔恨不已,同时其所在居委会也开具了证明,证明其患有多种疾病,自己家中还有幼年的两个孩子和年老、多病的父母。
四、案例点评
不义之财不可取,不善之事不可为。
涉案后,J某某对自己的愚昧无知悔恨不已,在第一时间退还了非法所得,也积极筹措资金弥补国家税收损失,截至一审开庭前本案所涉税收损失已基本补上,在量刑时法院也充分考虑到相关情节,从轻量刑。同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部分涉案事实及补缴税款情况的异议均被一审法庭采纳,J某某也当庭认罪伏法,欣然接受国家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