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称,其在核查分支机构某公司银行流水过程中,发现该机构于2020年6月22日分七笔向被告张某银行账户转账总计1000万元,用途均备注为“往来款”。原告经联系原财务人员并调阅记账凭证,得知该款项系张某借款且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任何工作人员,从未与原告直接接触,更无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张某提交了案外人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银行卡在2020年6月期间由该公司使用,张某对资金往来不知情。同时,梁某、杨某乙、范某共同出具说明,证实该1000万元实为大数据项目投资款及合作协议分红款,系按指示转入张某账户,并非借款。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两张记账凭证均为打印件,无签字盖章。法院向制单人陈某调查,其认可凭证由其制作,但明确表示向张某账户转款1000万元是受梁某指示,向某公司提供的张某账户转账。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就其名下涉案银行账户的持有和使用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交多份证据证明其并非账户实际使用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合意。在被告完成初步举证后,原告仅对被告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未能提交借条、借款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证明力较弱,制单人亦证实转款系受案外人指示。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万余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律师价值】
田华钢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证据审查与庭审应对能力。面对原告凭借千万转账凭证发起的诉讼,田律师迅速厘清资金流转的真实背景,指导当事人调取案外人用卡说明及投资分红协议等关键证据,成功切断转账凭证与借贷合意之间的关联。庭审中,田律师精准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有力反驳原告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效力,促使法院查明制单人证言,最终实现全额驳回原告诉请的胜诉结果,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田华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