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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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帮助原告获赔8万元

发布者:陈瑶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5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汪XX,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系原告之夫),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实习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李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徐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XX、杨XX立即共同偿还货款89096元,并支付以8909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服装面料等各类货物,但长期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XX于2020年1月14日还款2万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89096元,有账本、原告配偶与被告李XX之间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只差欠原告13058.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杨XX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服装面料,对原告陈述内容不清楚,被告杨XX与被告李XX已于2015年8月5日离婚,被告李XX与原告的往来与被告杨XX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李XX向汪XX购买服装面料等货物,因李XX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汪XX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XX与杨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5日登记离婚。

审理中,汪XX出示账本以及其女儿翁XX用手机录制的其丈夫翁XX与李XX的手机通话录音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手机通讯费),证明李XX欠汪XX货款10万多元的事实。李XX、杨XX对账本和通话录音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账本系汪XX自行制作,没有被告李XX和杨XX的签名,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通话录音,有原始载体,有翁XX与李XX的通话记录及手机缴费发票佐证,且在审理中,本院要求李XX代理人通知李XX本人到庭核实有关情况,并告知如果拒不到庭,法庭将会作出不利于李XX的事实认定,但李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在通话录音中,翁XX告知李XX还差汪XX10多万的货款,李XX说:“对头,10万零点儿,我看到的了,单子发我了”、“嗯,10万零一点儿”,双方未对还款时间及资金占用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汪XX自认李XX已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89096元,李XX举示自行记录的拿货单,并自认货款总额33058.5元,已支付2万元,尚欠13058.5元。该拿货单没有汪XX签名,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离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XX向汪XX购买服装面料等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汪XX举示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李XX尚欠10万余元货款未支付,汪XX自认李XX已支付货款2万元,由于双方在通话录音中未明确10万元之后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认定李XX尚欠汪XX货款8万元应当支付。

至于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汪XX可以随时请求李XX支付,但应给其合理的准备时间。汪XX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请求李XX支付,本院酌定李XX应于2020年8月10日前付清,李XX未支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汪XX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杨XX的责任问题,李XX与杨XX于2015年8月5日登记离婚李XX与汪XX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并非李XX与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汪XX也没有证据证明杨XX是与李XX共同向其购买货物或支付货款,故对汪XX要求杨XX与李XX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X货款8万元,并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4元,由原告汪XX负担114元,被告李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陈瑶律师,现执业于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重庆大学法律硕士毕业,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39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