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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帮助原告获赔113388.03元

发布者:陈瑶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5日 6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张XX,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XX平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XX18-1、18-4(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251249W。

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XX,重庆XX实习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魏XX、XX平XX公司(以下简称XX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魏XX,被告XX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庭审时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126891.03元;2.判令以上款项由XX平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魏X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被告魏XX驾驶车牌号为渝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滨河中XX处与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被送至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21年8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护理期限150日。本案中,被告魏XX、XX平财险分别是渝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驾驶人兼所有人、保险人,二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截至起诉时,二被告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XX辩称,原告的医药费除了交强险的18000元,其他医药费均由魏XX垫付;原告出院后还支付了5000元护理费。

被告XX平财险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双证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8000元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另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9日8时57分许,被告魏XX持C1D类驾驶证驾驶渝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后西二街方向往滨河中XX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魏XX驾驶该车右转弯往宝城XX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西XX方向往宝城XX方向行驶由张XX驾驶的渝A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XX受伤当日中午到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4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头颈型骨折,GardenIII型);2.血小板增多;3.慢性胃炎;4.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治疗并休息3个月;2.如后期股骨头坏死需行关节置换治疗;3.患肢扶双拐暂不承重功能锻炼(肌肉收缩和关节伸屈功能锻炼),每个月到院复查了解骨折情况,任何内固定材料均有在外力作用下断裂可能,故需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承重和功能锻炼,减少内固定材料断裂风险,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4.有不适到医院就诊;5.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壹名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9459.04元,门诊检查费208.54元,被告XX平财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住院医药费18000元,剩余21667.58元由被告魏XX垫付。原告出院后还产生了门诊治疗医药费814.03元。

2021年7月1日,原告张XX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评定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日作出渝法医所[2021]临床B鉴字第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张XX的后续医疗费约需13000元;3.张XX的护理时限建议为150日。

另查明,渝Dxxx**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魏XX,事故车辆在被告XX平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单、重庆市荣昌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XX驾驶的渝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XX驾驶的渝A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魏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021年7月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评定进行鉴定。2021年8月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张XX的后续医疗费约需13000元;3.张XX的护理时限建议为150日。本次鉴定意见,被告没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所作出,虽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规则来认定。作出该意见的机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该所系合法成立,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系原告的住院病历及X片、CT片,该证据真实可靠。两名鉴定人员也具备鉴定资格,意见形成过程也符合行业规范,故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9459.04元,门诊检查费208.54元,已由被告魏XX及保险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请求。原告出院后产生的门诊治疗医药费814.03元,符合出院医嘱的门诊随访,且门诊发票的项目与原告的伤病有关,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用合计40273.07元,庭审中被告XX平财险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即8000元,被告魏XX认可承担扣除8000元的非医保用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920元。

3.营养费。原告并未举证医嘱或者鉴定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鉴定书由被告承担13000元,被告抗辩医院的出院医嘱预计80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原告左股骨内固定后期择期取出,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10000元。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后期可能发生左股骨头坏死,需摄片随访3-5年,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摄片随访费用约需3000元。两者均为估值,但鉴定意见书写明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而且包括了未来几年摄片随访的费用,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13000元的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经过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截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应计算18年的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为72010.80元(40006元×18年×10%)。

6.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原告张XX本次受伤需要一人完全护理32日,一人部分护理118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完全护理按120元/天、部分护理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计109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XX已支付原告护理费5000元,该项费用为5920元。

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认定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25天。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及产品采购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

被告应支付误工费为12500元。

8.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相应证据,本院酌定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

10.残疾人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住院医嘱、发票,原告主张1333.2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原告主张2390元,并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13388.03元。被告XX平财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魏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已超过本人自愿承担的20%的非医保费用8000元,被告魏XX车辆的第三者商业险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10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113388.03元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XX113388.03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9元,由原告张XX负担239元,被告魏XX担126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XX预交,由被告魏XX直付原告张XX1260元,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陈瑶律师,现执业于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重庆大学法律硕士毕业,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39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