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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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帮助原告获赔371150

发布者:陈瑶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5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李XX,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杨X,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5MA6062L776。

法定代表人:张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创富XX20-1、20-2、20-3、20-4、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000MA606F8Y86。

负责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834995C。

负责人:汪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杨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李X,被告杨X及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6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91408.8元、护理费64633元、误工费24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3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92580元后由被告赔偿原告421109.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9日,被告李X驾驶渝A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两江新区金州大道与龙健路路口处与行人李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并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系杨X所有,李X由杨X聘请,并由XX公司发放工资。事故时,系给被告XX公司送菜。事故后,XX公司垫付了34680元。

被告杨X、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杨X名下。被告杨X是XX公司的员工及股东,故拿自己的车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聘请的李X,事故时系执行XX公司安排的任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8万元。本案我司只承担交强险项目下伤残18万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我司垫付8.2万元,要求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因照顾原告导致收入减少,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191天,其中重症监护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误工期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一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9日6时58分,被告李X驾驶渝AXXX**小型面包车,由金开大道方向沿金州大道向重光立交方向行驶至两江新区金开大道XX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其车与站在人行横道中央安全岛的行人李XX及中央隔离设施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又撞到对向车道路边护栏,致行人李XX受伤,车辆及隔离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天(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6月27日,其中2021年12月9日至18日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60095.67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1.8万元,被告太平XX垫付8.2万元,被告XX公司垫付34680元,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57900元,原告垫付67515.67元)。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耻骨骨折、髋臼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髋关节脱位、骨盆软组织损伤;2.股骨骨折;3.锁骨骨折;4.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5.阴囊阴茎挫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7.下肢静脉血栓形成;8.肝功能异常;9.下腔静脉滤器置入后;10.低蛋白血症;11.失血性贫血;12.焦虑状态、抑郁状态。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2.适当进行功能锻炼,避免跌倒、外伤,适当补充营养,保持大便通畅;3.建议出院后居家休息壹月,减少外出活动,随访;患者现仍有双下肢麻木、放电样感觉,建议患者继续门诊康复治疗;4.出院后3月、半年、一年复查患处CT及X光;5.若术后出现股骨头坏死征象,建议骨科就诊;6.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7.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原告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522.08元。

2022年8月10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李XX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腰椎横突多发骨折伴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李XX后续需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治疗,约人民币需4万元;原告李XX为此垫付鉴定费1730元。

渝AXXX**系杨X所有,给XX公司使用。被告李X系XX公司聘请,事故时系执行XX公司安排的任务。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02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首先,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60617.75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157900元另案处理,剩余的202717.75元在本案中处理;

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12000元(60×200);

第三,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

第四,续医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约需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五,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即243天(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8月9日);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误工费酌情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4300元(100×243);

第六,护理费:原告住院200天,住院期间原告有9天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不需要人进行护理,故本院对该9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其余时间本院酌情主张12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计22920元(120×191);原告主张家属护理,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及家属确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第八,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191408.8元(43502×20×22%);

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

第十,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案损失产生鉴定费173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504577元(取整数)。

二、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0元。

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与李XX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杨X名下,但杨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杨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X系XX公司聘请,事故时系执行被告XX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故被告XX公司应根据李X的过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在本案中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剩余的306577元,被告XX公司垫付的34680元,扣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诉讼费1253元,剩余的33427元(34680-1253)由太平XX公司向其理赔。被告太平XX公司垫付的8.2万元应予抵扣,故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1150(306577-33427-82000)。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18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19115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诉讼费已在前述款项中抵扣完毕,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瑶律师,现执业于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重庆大学法律硕士毕业,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39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