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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帮助原告获赔267445元

发布者:陈瑶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5日 2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冉XX,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被告:杨X,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王XX,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229MA002UYU1Q.

法定代表人:韩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公司员工),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06197XA。

负责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公司员工),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冉XX与被告王XX、杨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及平安XX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公司、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276647.21元;2.判令以上款项由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王X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日,原告冉XX搭乘渝DF80**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足区XX2公里三枝分叉路口处与被告杨X驾驶的渝A38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杨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在同日被送往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5月6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1年8月1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杨X、王XX、安XX公司、平安XX公司分别是渝A38X**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交强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四被告均对原告具有赔偿责任。因一直未赔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准的实际票据为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7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9000元、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得到主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有效的收入情况,达不到原告收入减少的举证目的,其误工费的标准认可100元/天,误工时长应为102天(90天+住院12天);2.本案事故车辆渝A38X**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鉴定费。

被告王XX辩称:1.同意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2.渝DF80**驾驶人员酒驾,其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我方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渝A38X**号车在安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项下损失责任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责任限额为180000元;3.安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杨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日,被告杨X驾驶渝A38X**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双路由双桥往龙水方向行使,行至重庆市大足区XX2公里三枝分叉路口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在对向车道与林XX酒后驾驶未开启前照灯搭乘原告冉XX由龙水往双桥方向直行的渝DF8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林XX及乘车人冉XX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734.56元。5月3日,原告再次在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31.5元。2021年5月6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5月6日9时49分的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冉XX腹腔有中量积液,建议其进一步检查,并产生门诊费155元。5月6日12时,原告随即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行脾切除术、胃挫伤修补术,于2021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共产生门诊费1699.05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63元)、住院费18939.35元。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创伤性脾破裂;2、胃损伤;3、肋骨骨折;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壹月,低质饮食,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口服抗凝药物,一周后返院复查血常规等指标;3、术后3周拆除减张缝线;4、胸外科及我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21年6月30日,原告冉XX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262.8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0元)。

2021年6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林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冉XX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021年8月1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冉XX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后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冉XX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原告冉XX因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1、渝A38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状态正常,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该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2、渝DF80**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林XX,原告冉XX在庭审中陈述,林XX系其丈夫,故未将林XX列为本案被告,并认为本案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其自行承担30%;

3、原告冉XX自2020年6月起至今在双桥经开区科毅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从事杂工,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租赁站自2021年5月起未再向冉XX发放工资,同时冉XX庭审时未举示工资收入明细情况等证据;

4、宋XX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冉XX为宋XX第一个子女。

前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发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安XX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据此,本院以此法律规定评析如下: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XX及被告杨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本案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冉XX无责,各方当事人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确定由被告杨X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林XX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渝A38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虽为被告王XX,但被告王XX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XX虽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但原告冉XX庭审中明确表示林XX系其丈夫,故不起诉林XX,林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渝A38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状态正常,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该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本案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杨X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仍然有不足的,由被告杨X赔偿。

对于涉案事故损失,结合原告的请求及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伤后在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1922.2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医保统筹费用73元,最终确定金额为21849.2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该项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720元(60元/天×12天);

三、营养费。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全休一月并加强营养,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240036元(40006元/年×20年×30%);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232元(26464元/年×5年×30%÷3人)。两项共计253268元。关于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的原告脾破裂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并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得到主张,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仅对腰椎、头颅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异常,后因腹部疼痛到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该院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其腹腔中量积液,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遂当即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并以创伤性脾破裂收治入院,行脾切除术,病理诊断符合创伤性脾破裂改变,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脾切除术后八级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减去养老金收入,本院认为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五、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对该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440元(120元/天×12天);

六、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受害人定残的,误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于2021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21年8月13日被评定为残疾,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本院依法确认为102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本案中,原告虽举示了其受伤前务工的场所出具的停发收入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及收入的具体明细,其也未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100元/天。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依法认定为10200元(102元/天×100天);

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交通费的支出,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5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且无事故过错,对此本院依法确认为9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冉XX因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750元;

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94.85元,经审查,该费用系林XX所有车辆产生的损失,并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因此对该项损失,不纳入本案处理。

上述费用共计298727.26元,其中鉴定费7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原告冉XX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50元由原告冉XX自行承担,剩余费用共计297977.26元(298727.26元-75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共计23569.26元(医疗费218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该费用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元,不足部分5569.26元(23569.26元-18000元),由被告杨X承担538.90元【(21849.26元-18000元)×70%×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359.58元(5569.26元×70%-538.90元),由原告冉XX自行承担1670.78元(5569.26元×30%)。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共计274408元(残疾赔偿金253268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50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该费用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不足部分94408元(274408元-180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6085.60元(94408元×70%),由原告冉XX自行承担28322.40元(94408元×30%)。

综上,本案事故损失共计298727.26元,由被告安XX公司承担198000元(18000元+180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69445.18元(3359.58元+66085.60元),由被告杨X承担538.90元,由原告冉XX自行承担29993.18元(1670.78元+28322.40元)及其因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冉XX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冉XX各项损失共计69445.18元;

三、由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冉XX各项损失共计538.90元;

四、驳回原告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1.62元,由被告杨X负担624.13元,由原告冉XX负担26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陈瑶律师,现执业于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重庆大学法律硕士毕业,自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39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