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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发布者:彭婷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05日 1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键词】

双方均是中国公民、发生在境外、中国法院管辖权

【基本案情】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人在北美某国期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产。原告回国后,将该房产相关事宜委托被告管理。2023年XX月,原告发现该房产被进行抵押贷款,经调查取证,原告向中国XX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X元款项及利息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中国XX基层法院不方便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案件焦点】

中国XX基层法院对本案是否方便管辖

【裁判要旨】

XX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所列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系中国公民,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亦不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第四款:“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规定,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律师观点】

双方当事人均系中国公民,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案不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形,当事人亦未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告系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地,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中国公民,原告起诉时双方均在中国境内,并接受了本案的诉讼材料,不存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所列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涉外民事案件。中国法院可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本案被告以中国法院不方便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XX基层法院的态度从坚定欲驳回我方起诉,到最终采纳我方意见——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过程实属不易。涉外民商事案件自2023年1月1日起从以集中管辖为原则,管辖权下沉为例外转变为以管辖权下沉为原则,集中管辖为例外,这一转变对欠缺相关经验和审判力量的基层法院而言是挑战也是机会。本案XX基层法院最终决定行使管辖权,值得点赞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彭婷律师,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方向:公司法、涉外法律(国际贸易、涉外仲裁、涉外民商事诉讼、涉外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0
  • 擅长领域:涉外法律、公司法、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