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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法院判决支持借款及利息

发布者:马菁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7日 7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再审申请人G因与被申请人Z(委托本律师代理)、被申请人R、原审第三人J民间借贷纠纷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0)黑1281民申X号民事栽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G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G向安达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黑安检民监[2020]231281xxxx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我院对本案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黑1281民监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2年5月10日本院经再审作出(2020)黑1281民再X号民事判决书。G对该判决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情况

本院(2020)黑1281民再X号案件再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7日R分两次向J借款,其中2015年12月11日借款3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JZ处借款49.3万元,自己拿出7000元现金凑足50万元,然后取出现金交给R3个月过后,R未按约定偿还借款,R提出再延长3个月。到期后R仍未偿还借款。2016年6月,J找到R,提出重新出具借据并提供担保,借据中载明: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则应向贷款人承担支付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RJ提供的借据和借条上签字,并在落款日期处书写日期,G在落款日期处加盖A公司印章。依据G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借据、借条中的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2015年12月11日借据中落款日期“20151211”字迹与其他字迹(不包含担保人处“A公司”及“189**********”)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借据中借款人处联系电话“133**********”字迹与两处J借款“20151211”“20171210”利率“2%”及落款日期“20151211”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无法判断借款人处联系电话“133**********”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不包含担保人处“A公司”及“189**********”)是否一次书写形成。(二)落款日期“20151217”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不包含担保人处“A公司”及“189**********”)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借据中借款人处联系电话“133**********”字迹与两处J、借款期限“20151217”“20171216”利率“2%”及落款日期“20151217”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无法判断借款人处联系电话“133**********”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不包含担保人处“A公司”及“189**********”)是否一次书写形成。(三)无法判断两份借据和借条上两枚“A公司”印文与手写字迹形成先后。

另查明,G顾某微信转账14,000.00元,J持两张储值卡在A公司消费5,000.00元。又查明,2017年12月11日,ZJ签订债权转让协议,J将涉案债权转让给Z,并通知了R。再查明,A公司2016年2月18日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GR任公司监事。A公司2017年5月31日办理注销登记。

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G是否应为R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G对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借据和欠条中的部分内容书写时间不一致,但是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亦不影响A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身份,理由是:借据中已明确了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担保人处的A公司”为J所写,但G通过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进行了追认,A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对外担保只要取得唯一股东G同意即为有效。故A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G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G要求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再审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0)黑1281民再X号民事判决书:

一、维持本院(2018)黑1281民初XXXX号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本院(2018)黑1281民初XXXX号判决主文第二项为:R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减19000元;三、驳回G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7日R分两次向J借款,其中2015年12月11日借款300,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借款200,

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3个月过后,R未按约定偿还借款,R提出再延长3个月。到期后R仍未偿还借款。2016年6月左右,J找到R,提出重新出具借据并要求其提供担保,J打印的借条及收据,两张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则应向贷款人承担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未还款之日起两年。RJ提供的借条和收据上签字,落款日期处加盖A公司印章。

另查明,G2017年10月15日向J微信转账14,000.00元。A公司在经营期间向J支付过利息。

又查明,2017年12月11日,ZJ签订债权转让协议,J将涉案债权转让给Z,并书面通知了R,电话通知了G

再查明,A公司2016年2月18日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G独资),法定代表人GR任公司监事。A公司2017年5月31日办理注销登记,承诺其无对外及对内的债务,注销时未通知本案债权人。

本院再审认为:

一、对于原告持有的两张借条及收据上加盖A公司的公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G庭审陈述其本人对加盖公章并不知情,在原审庭审中,G承认公章由其保管。在再审庭审中,G陈述称R作为合伙人有能力拿出公章进行盖章。故即使是RA公司内将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条交给JJ有理由相信盖章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即便G对此不知情,依照表见代理的规定,其盖章行为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于A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后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本案A公司在加盖公章时,未表明其为保证人的身份,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通过其他事实予以推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RJ发生借款的事实在先,RJ借款的事实未经A公司见证,在R未能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A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故可以排除A公司见证人的身份。综合借条中含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还款之日起两年”的条款;Z及第三人J在原审时均认为A公司的身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及再审认定的A公司在经营期间向J支付过利息的事实,应认定A公司盖章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而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三、G个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第一、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仅有G一人,其注销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GR向公众承诺其无对外及对内的债务,该承诺与实际不符,注销时未通知本案债权人,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GR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A公司公司章程第15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G未出示审计报告,综合其以个人微信向J转账的事实,不能排除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G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四、对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问题,J将债权转让给Z,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了债务人,故债权转让有效,Z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五、关于要求G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期限分别到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17日,同时写明保证期间为“未还款之日起两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定,上述借条中已经约定了保证期间,其表述为“未还款之日起两年”,虽表述上不够规范,但应理解为还款到期后两年,Z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9月6日,故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六、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认定问题。本案第三人J承认A公司向其支付过多笔利息,但对于具体支付的数额无法证实,故对于起诉前是否拖欠Z利息以及拖欠的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利息以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R应当偿还Z的两笔借款,A公司应对R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A公司已注销,G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公司注销时未通知本案债权人,亦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G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原审部分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黑1281民初xxxx号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本院(2018)黑1281民初xxxx号判决主文第二项为:R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Z借款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至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RG共同负担,鉴定费20,500.00元,由原告Z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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