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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代理被告)-因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发布者:马菁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1日 7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上诉人W因与被上诉人L(委托诉讼律师:马菁)民间借贷纠纷案,WL曾是同事关系,同在大庆石化分公司塑料厂工作过,后期W从该单位调走。2016122 日,W及其妻子陆某、L共同去大庆市龙江银行取款。W妻子陆某在其名下卡号622XXXXXXXXX020 的银行卡中取款5万元交付给LL当场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贷伍万元整 半年 利息六仟元,同意借贷按期付款,以此为据。”L在借贷人处签名。L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W诉讼请求,W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W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5万元及利息(5万元为基数,自2017121日至20208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8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 LPR 4倍计算);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也实际收到款项,故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取款明细打印件,可以证明款项来源为上诉人的妻子陆某银行存款,结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虽然主张事后该款项转至C的账户,但并未否认收到该款项的事实,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上诉人欠款的责任。

二、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该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首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虽然借据中记载:“半年利息六仟元”,但该表述只是双方对利息在半年期间的计算标准,不能以此理解为双方约定了半年的还款期限,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还款期限,明显属于扩大解释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利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其次,上诉人申请证人G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于 2017 11月下旬向L主张过涉案借款,同时,上诉人还举示了20201119日以及2021126日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案涉借款的短信记录。上述证据完全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却以GW是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G与上诉人只是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亲属关系,对诉争的借款也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上诉人是否能够要回借款,对G的权益没有任何影响,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L代理律师马菁辩护观点:

一、本案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1.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状中的内容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如下:“原、被告约定年利息6000 元,索要利息43,000 元。”这个利息的金额是以年利息 6000 元为标准计算,并非以半年利息 6000元为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从2016122日起算,为7年零2个月,接近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所以借据中的“半年”应当与 5万元整相连来读,做如下断句: 今借贷五万元整半年, () 利息六千元,按期付款。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人、索要借款的短信聊天记录,提交G,欲证明 2019 年,2020 年通过短信索要借款、201711278号,证人见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的经过,也是为了证明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否则,如果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上诉人无需提交证据二和证据三,所以本案并非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陈述的本案并未约定诉讼时效。借贷合同中除非有特殊约定,如果约定了利息,利息自然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非从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借款之日起算,所以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起算日期从借款次日变更为证人G见证索要欠款经过的次月难以自圆其说。

2.即使对于诉讼时效的证明标准相对宽松,但至少不应当采信伪造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G,证明201711278号,证人见证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经过,G今年 67 ,对于近 6 年前发生的一件与其无关紧要的小事记得异常清楚,精确到年、月、日、星期几、下午2(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 7)以及原被告说过的每一句话,但对于自己身为法人,曾经经营过的大庆四联化工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将公司更名错记为注销,并对于自己变更法人后的下一任法人是谁也不清楚,还说法人李贵江是萨尔图的一个经贸公司的,证人对于自已当时开车拉着上诉人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也记不清楚。而且上诉人本人对于他与证人开车在路上偶遇被上诉人的具体时间都表示记不住了(第三次庭审笔录第 5 ),但是证人却记得一清二楚。一审被告询问证人后证人退出法庭,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其经营公司并未注销,而是更名为黑龙江硕嘉生物,更名后法人为李贵江证人也不知道,公司更名、变更法人这么大的事情都记错了,记不清楚,一件无关紧要的小事却记得异常清楚,不合逻辑,说明证人的陈述是编造的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发表意见后不到2分钟,证人私自进入法庭,向法官陈述:“法官,我刚才记错了,四联化工厂不是注销了,是更名为黑龙江硕嘉生物,李贵江是法人”。很显然,当时一审原告在通过电子产品与证人传递信息,当庭伪造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即使对于诉讼时效的证明标准相对宽松,但至少不应当采信这种当庭串供的证人的证词,否则违背了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也使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

3.上诉人怠于主张权利,也导致被上诉人的权益受损。本案是上诉人参加49,800民间理财项目,即投资 49,800 元人民币,短期可获得高额收益(实际是传销),上诉人为了发展被上诉人为下线极力主张被上诉人一同投资,并积极借钱给被上诉人,并承诺:绝对不会亏,如果亏了,算上诉人的,如果被上诉人未获得收益其购买的理财份额转移给上诉人。后来被上诉人投资后未获得收益,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该理财。上诉人怠于履行权利,被上诉人身为债务人,而且理论上并未有实际损失,无法主动提起诉讼解决此事,而此事经过 67 年,当年的传销地点在哪里已经记不清了,一同前去听课的证人均无法取得联系,前去山东的火车票也无法查询,被上诉人亦举证困难,甚至很难通过刑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连线索都无法提供,所以上诉人这种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导致被上诉人丧失了维护权益的取“生叫以上诉人自己应当承担怠于主张权利的后果。

二、该款项投入传销项目导致血本无归,上诉人存在过失,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本案是由上诉人指定借款用途的民间借贷合同,上诉人之所以极力推荐被上诉人购买理财,是因为发展被上诉人为下线后,自己可以获得更多的收益,收款人C的收款账号也是上诉人提供的,这种出于私利,在未经核实理财真伪的情况下,就极力主动借钱给被上诉人,并让上诉人把钱转给其指定的第三人的行为本身也是出于贪婪而且不负责任的,对于这样一种结果,上诉人本身就有过失、有过错,所以也不应当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W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3,000元。(利息暂计,实际以全部款项结清为止);3.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W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17121日计算至2020819日,按照年利率24%,月利二分的标准计算,同时主张20208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4倍主张;3.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LW借款5万元,W5万元交付给L,WL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焦点为WL就该笔借款是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从L出具的借据内容来看,该借据并未明确载明同意按期还款单独指向利息,故该借据应视为WL在借款并出具借据时对5万元借款本金及6000元利息的还款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该借据出具的时间为自2016年元月22日起,借款期限为半年,故该笔借款到期时间应为2016722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723日开始,计算至2019722日止。庭审中,W申请证人G出庭作证,拟证明W曾于201711月下旬向L主张过涉案借款,但L称其从未见过G。且WG是朋友,与W具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W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鉴于W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L主张过权利,且L向本院提出了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故本院对W要求L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W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已减半收取),由W负担。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W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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