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菁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7日 2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是原告S与被告L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欠原告欠款850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10月20日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S委托马律师,王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暂计为4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L向S借款20000元,S委托案外人C将借款转账至L账户内,2020年2月至3月,L承诺为S妹妹办工作,称需要交培训费,故S委托其妹妹尚某将13000元分三次转至L支付宝账户内,后办工作事宜未果。2020年5月期间,L声称有一台试驾车,S欲委托L购买该车,故将52000元分三次转账至L微信账户,后该车未购买成功。2020年10月国庆节期间,L就上述款项为S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L向S借款20000元、13000元、52000元,以上合计85000元,归还日期2020年10月20日前,L在借款人处签字。现借款L一直未予偿还,故S诉至法院,要求L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L从S处借款20000元有L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13000元培训费及52000元购车款,由于办工作及购车均未果,且L为上述款项为S出具了欠条,故该两笔款项均转化为借款,因L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于S要求L返还借款8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S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故S主张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L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S借款85000元及利息409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元(已由原告S预交),由被告L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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