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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案例-法院判决支持律师辩护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布者:马菁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7日 7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L与被告W某医院承揽合同纠纷案,二被告委托本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原告L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未结工程施工35000.00元及违约金(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施工协议约定的30%给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W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被告某医院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因案涉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墙体需维修等问题,2023年9月26日两被告共同发包给原告案涉房屋的维修工程,且经被告W同意以被告某医院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施工项目、质保内容、工程总造价105000元及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现原告已完成施工数日且依据《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应将施工费用给付完毕,目前仅有被告W给付原告70000.00元外尚欠35000.00元施工费用两被告一直未给付且经多次协商未果引致纠纷发生,故诉至贵院,

望判如所请。

律师观点

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恳请法院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原告L与被告某医院W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与((2023)黑0604民初XXXX案件是本诉与反诉的关系,构成重复起诉,恳请贵院驳回L起诉L对外墙进行维修偷工减料,完全没有按照要求施工,合同项下13个小挂件加固中的3个小挂件未加固,13个小挂件防水未做,3个大挂件加固未做,外墙两道腰线防水未做,所有窗台防水未做,墙面所有松动未处理,其余项目做了不合格。双方沟通无果,W已经提起诉讼,要求L退还工程款,经贵院立案,案号((2023)黑0604民初XXXX,该案立案在前,所以L应当在7746案中提起反诉,一同审理。某医院并非合同主体,W为大庆市远望一区九号楼房主,某医院承租该楼其中一部分用于经营,因外墙需要维修,WL签订合同,由L负责维修,W支付维修费。因W人在外地生活,所以W找来韩德有代签合同,因维修的外墙部分属于某医院使用,所以就在甲方处写了某医院,合同主体为WL,而且L知晓合同主体为WLW联系的,钱也是W直接支付给L的,关于装修的事宜也是二人反复在微信中沟通的,本案与某医院无关。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6日,原告L与被告W委托的韩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承包给乙方维修,乙方包工、包料、保质量保修期5年。工程时间为10月1日至10月30日,工程总造价105000元,入场支付总造价30%,工程进度完成80%再支付30%,剩余40%工程款全部完工一次性结算,无续保金,如双方违约付对方30%违约金。被告W分别于2023年10月4日、10月14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打印件2份(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原告与W通话录音1份、原告与某医院的负责人胡院长通话录音2份,附录音光盘1份及书面整理材料(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L与被告W签订施工协议,某医院并非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主张某医院履行给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后全部工程款一次性结算。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合同约定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W明确表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W对此承揽工程在本案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施工协议》的工程已经完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L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L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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