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德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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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田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向德堂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2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X,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XX,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郭亮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7076598Q。

法定代表人:罗XX,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龙山县教育和体育局,机构地址:湖南省湘西州龙山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XXXX3130MB0T85356X。

负责人:彭XX,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单位职工),男,1982年9月8日出生,苗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XX公司(原名湖南省XX公司),住所:长沙市岳麓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4877137A。

法定代表人:陈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222号华XX、办公楼、写字楼、边廊1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11MA4PANJQ89。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XX诉被告田XX、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龙山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田XX申请追加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原告田XX及其诉讼代理人向XX,被告田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田XX、XX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21,976.94元,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建筑设计院、XX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521,976.94元的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与建筑设计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教体局发包的龙山县第五中学(原新城学校)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五中项目工程”),后XX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田XX,田XX将该工程发电机双电源改造项目、风机双电源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经与田XX结算尚欠工程款521,796.94元,现该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田XX辩称:工程是田XX做的,但是他没有提供相应资料给公司,需要公司对工程完工情况进行审核。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2、案涉工程劳务已经合法分包给了XX公司,原告无权向XX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教体局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但没有审计结算,被告教体局是和被告XX公司、建筑设计院联合体签订的总承包合同。2、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

被告建筑设计院辩称,1、建筑设计院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该案件与建筑设计院无关。2、建筑设计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经济纠纷,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3、建筑设计院仅与XX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与其他当事人无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XX公司辩称,1、XX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没有与田XX合伙经营,不是工程的实质分包人。2、XX公司没有履行实际工程的付款,所有合同上的付款都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下面的材料商及施工班组。3、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包含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教体局和被告建筑设计院提交的:龙山县第五中学(原新城学校)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教体局拟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建筑设计院和XX公司联合体;被告建筑设计院拟证明建筑设计院作为设计方,并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形式发包、转包及分包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田XX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21年5月13日田XX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田XX将发电机改造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田XX,并约定价款为49万元的事实。被告田XX质证认为,合同是事实,工程需要监理审签才能结算。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田XX也非公司员工,没有公司的授权。被告教体局、建筑设计院、XX公司均质证认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证据二、《龙山五中内部班组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施工的明细,有田XX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521,976.94元的事实。被告田XX质证认为,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料让监理审签。被告XX公司、教体局、建筑设计院、XX公司均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

证据三、照片7张。拟证明案涉的项目是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田XX质证认为是由原告完成的这些施工。被告XX公司、教体局、建筑设计院、XX公司均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

证据四、补充提交的2022年7月1日田XX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田XX施工从配电房到消防控制室电缆线140米及电缆敷设人工及辅材费用合计31,976元。被告田XX质认为是事实。被告XX公司、教体局、建筑设计院、XX公司均质证认为,与其单位无关。

评议认为,虽然田XX质证认为需要监理审签核验工程量才能结算,但是在庭后阅签笔录时其注明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并对《龙山五中内部班组结算书》作出补充《说明》:从配电室到消防控制室电缆线(ZNCYJV4x35+1×16)共计140米及电缆架设人工及辅材费用共计31,97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田XX并无异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龙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3130民初12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第一次、第二次)一份。拟证明田XX非XX公司员工,五中项目工程XX公司没有给田XX授权。原告田XX质证认为,这份庭审笔录系另一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对本案发生效力。被告田XX、教体局均无异议。被告建筑设计院、XX公司质证均认为参加了123号案件的庭审,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龙山县第五中学(原新城学校)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劳务项目已经分包给了XX公司,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的事实。原告田XX质证认为,自己不清楚合同内容,并且合同内容违反现有的法规,不能够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田XX、教体局均无异议。被告建筑设计院质证认为,建筑设计院只负责设计,对于案涉项目的实施并不清楚。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劳务分包合同XX公司没有实际履行,都是田XX操作的,所有合同上的付款都是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及施工班组。

证据三、补充提交的XXX两份。拟证明XX公司给XX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204万元(备注:付龙山县第五中学项目工程款),2019年11月1日支付340万元(付款用途备注:付龙山县第五中学项目劳务款),均未注明付款合同号。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田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其XX公司签的都是劳务合同,不存在支付项目工程款;劳务合同中不包含田XX施工部分;付款是2019年,田XX的工程施工在后。被告教体局、建筑设计院无异议。

证据四、补充提交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按总承包合同约定,归XX公司采购的必要设备柴油发电机组等及艺体楼、教师宿舍楼水电安装材料系XX公司采购,只是一些辅助零散材料有可能是劳务承包方购买安装。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田XX质证认为发电机设备使用在五中项目上,水电安装材料采购合同与其无关。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采购合同与其无关。被告教体局、建筑设计院无异议。

评议认为,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田XX不是XX公司员工,五中项目工程XX公司没有给田XX授权,而且能够证明田XX是XX公司实际控制人;田XX、王XX均承认支付工程款流程是以XX公司名义向XX公司申请支付五中项目工程款,XX公司再把工程款打给XX公司账户或者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卡上的。至于证据二,被告XX公司同意田XX的五中项目工程用其资质走账,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合同项下的劳务均归结于XX公司,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XX公司因五中项目工程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向XX公司两次支付款项和未注明合同号的事实。至于证据四,证明了被告XX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和购买艺体楼、教师宿舍楼水电安装材料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卷佐证,予以采信。

被告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龙山县五中收款明细账》、《龙山五中项目付款明细台账》。拟证明建筑设计院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的付款义务,并未拖欠工程款。原告田XX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田XX质证认为,对账目没有异议,但是实际上钱没有完全付出来,还差500多万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XX公司与设计院的付款金额以及是否完全支付并没有最终完成结算确定。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教体局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各关联当事人应在已拨付的收到工程款项内及时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施工农民工。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田XX补充提交的证据,致龙山县第五中学(原新城中学)EPC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监理通知单》一份。主要内容:1、龙山县第五中学艺体楼地下室柴油发电机未交付使用,不能正常启动;2、项目部提交资料不齐全。发电机资料不齐全,发电机母排输出线路资料不齐全,无材料清单、无工序报验单、无调试报告、现场施工与产品合格证不一致等;3、请贵单位收到通知后,立即整改。拟证明原告田XX劳务施工的工程资料未完善,柴油机未交付使用,不能正常启动。被告教体局质证认为,五中项目工程总体已经验收备案,并交付业主方使用两年多,若有质量问题,有质保期和质量保证金调整。不存在再单项验收。原告质证意见与教体局一致。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XX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整改内容是XX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应由其整改完毕后才能进行项目结算。被告建筑设计院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评议认为,《监理通知单》涉及的是被告XX公司提供柴油发电机设备安装与XX公司提供双电源连接劳务之间共同验收的配合问题,并不单纯是XX公司职责,安装完好的备用电设备与畅通的市电连接均是备用电源柴油机正常启动的必不可少之环节,将发电机与连接线切割,由XX公司单独整改完毕后才能完成项目结算的观点不能成立,且五中项目工程总体已经验收备案,并交付业主方使用两年多;业主方明确不会再对工程单项进行验收,至于工程质量问题有合同约定调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湖南省XX公司与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建筑设计院与XX公司自愿组成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共同参加龙山县第五中学(原新城学校)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包投标。约定,被告建筑设计院为总承包牵头人;内部职责分工建筑设计院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工作,XX公司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工作。后被告教体局与被告建筑设计院(联合体牵头人)、XX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总承包合同》,将五中项目工程发包给该联合体。《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内容及规模、地址、承包范围)、主要日期(设计开工日期、施工开工日期、工程竣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完工达到开学条件)、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等。其中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72,496,100元,施工工程部分中标下浮率为2.8%,具本结算金额以审计部门根据本颌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审计的金额为准;合同暂定价组成为工程设计费1,746,500元、施工工程部分费用170,749,600元(总承包管理费6,963,3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检测费、工程保险费、财务费及税金等费用暂估价格163,786,300元)。《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条工程物资,6.1工程物资的提供,6.1.1发包人提供的工程物资……由发包人提供的工程物资的类别、数量在专用条款中列出。……。6.1.2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物资……由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物资的类别、数量在专用条款中列出。《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工程物资,6.1工程物资的提供,6.1.1发包人提供的工程物资(1)工程物资的类别、估算数量:无。6.1.2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物资(1)工程物资的类别、估算数量:本工程相关的工程物资全部由承包人负责提供,所提供的工程物资须检测合格并附检测合格报告。

被告田XX从被告XX公司处洽谈了五中项目工程部分工程劳务,并因走账需要,挂靠被告XX公司借用其资质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数份《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由被告田XX安排施工,被告XX公司给田XX开票走账,XX公司并未具体安排人员施工。

2020年1月6日,被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就五中项目工程的附属工程签订了《龙山县第五中学(原新城学校)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分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3.承包项目及方式:将该工程的附属工程由乙方以单包人工费、进度、质量、安全、文明等方式承包、劳务分包范围:1.操场部分……5.室内强电安装部分……7.室外强电部分……,并对工期(2019年10月30日)、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19.甲方的工作……(4)甲方应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一次或分阶段完成下列工作:……③提供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设备和设施。22.转包与再分包(1)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3)除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乙方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其他,41.材料设备供应,(1)有关材料设备供应的数量、程序及责任均按主合同中发包人与甲方有关约定履行。(2)主合同约定就分包工程部分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视为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3)除第42条第(2)款外的材料设备应由乙方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42.文物,……(2)乙方在其施工场地内发现文物,应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报告甲方。

原告田XX与被告田XX系朋友并系。2021年5月13日,被告田XX将附属工程《劳务合同分包合同》中的发电机双电源改造(连接)项目、风机双电源改造(连接)项目劳务再分包给原告田XX。当天,被告田XX给原告田XX出具《说明》:龙山五中建设项目发电机双电源改造项目44万元;风机双电源改造项目5万元,项目总价49万元(含税及材料人工费)承包给田XX,2021年9月1日之前付款。原告田XX按照约定进行了改造施工。2022年3月28日,被告田XX在原告田XX的《龙山五中内部班组结算书》分项分包人审批栏签名,并注明“以上部分由田XX施工队施工,具体项目完成情况以监理及XX公司认定为准。”在结算内容备注栏说明:“已满足此项目,要相关资料及发票未交付,田XX施工队。”结算书结算总价款521,976.94元。

五中项目工程相关单位已经作出竣工验收备案,但没有审计结算,被告教体局作为发包人已投入使用。截至2022年1月,被告教体局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建筑设计院支付合同价款129,585,260元,被告建筑设计院给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4,330,000元。被告XX公司给被告XX公司通过两种方式支付劳务费用:一种直接支付给XX公司,其中2019年10月22日支付204万元(备注:付龙山县第五中学项目工程款),2019年11月1日支付340万元(付款用途备注:付龙山县第五中学项目劳务款),均未注明付款合同号;一种根据XX公司提交的委托函及花名册直接支付至指定的农民工账户。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对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进行结算,其支付给被告XX公司的劳务费用也未指明具体劳务合同项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田XX与原告田XX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被告田XX与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及责任;三、田XX施工部分是否还需要单项验收;四、被告XX公司与建筑设计院对原告田XX的工程款支付是否有连带责任;五、被告教体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XX公司作为五中项目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联合体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工作一方,将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XX公司后,被告田XX作为挂靠被告XX公司的该附属工程劳务实际控制人,将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强电部分中的发电机双电源改造、风机双电源改造劳务再分包给原告田XX无效。再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教体局进行了综合验收并接受了工程成果,相应的责任方应该在责任范围内给原告田XX支付工程劳务费用。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田XX作为被告XX公司五中项目工程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挂靠人,合同利益实际获得者,对欠付原告田XX的劳务费用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的其没有履行实际工程的付款,所有合同上的付款都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下面的材料商及施工班组,其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包含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的XX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没有与田XX合伙经营,不是工程的实质分包人,并不影响其出借资质代为签订合同的义务履行,和对借其资质的田XX在其所签合同项下完成合同目的行为的认同。被告XX公司在同意出借资质给田XX走账,替田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五中项目工程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日起,作为期待利益者对被告田XX在该项目工程上的行为,就已认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三。被告XX公司有给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工程劳务款,双方签订的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范围包括室内强电安装部分和室外强电部分。被告田XX辩称田XX做的工程需要提供相应资料给XX公司,对工程完工情况进行审核。但被告田XX在原告田XX的《龙山五中内部班组结算书》上签名认可田XX班组施工已满足此项目。被告田XX与原告田XX签订的是总价合同,合同价款49万元;被告田XX对田XX起诉的标的额无异议,并对增加部分31,976元在庭后单独出具了《说明》予以认可。被告教体局明确作为发包方已经对案涉五中项目工程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只是未进行审计结算;工程已交付业主方使用两年多,若有质量问题,有质保期和质量保证金调整,不存在再单项验收。

关于焦点四。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即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XX公司辩称的案涉工程劳务已经合法分包给了XX公司,原告无权向XX公司主张权利的观点成立。被告建筑设计院辩称的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经济纠纷,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的观点成立。

关于焦点五。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施工人需要提供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请款单、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承包人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才可以有条件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也是龙山五中内部班组而不是项目工程施工人。被告教体局辩称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但没有审计结算,教体局是和XX公司、建筑设计院联合体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的观点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田XX、XX公司、建筑设计院、XX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田XX工程款521,976元,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支持由被告田XX、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田XX劳务费用521,976.94元;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XX、被告湖南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XX劳务费用521,976.94元。

二、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9元人民币,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XX

向德堂,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本科学历,2000年取得律师资格证书,2002年成为执业律师。执业的十多年中,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西
  • 执业单位: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3120********3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