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向德堂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3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磨盘XX(第五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3872742U。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湖南XX律师。
被告:龙山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98401177。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龙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10月20日,被告工程公司申请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被告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5,26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XX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5,265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欠款金额千分之一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设的龙山县XX国际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截至起诉时,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55,2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工程公司与XX公司签订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合同实际上是张XX与XX公司履行,张XX挂靠在工程公司名下,应当由张XX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混凝土结算,应当以XX公司和张XX之间的结算作为依据,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希望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张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XXX-1.11.标段工程);2、湖南XX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单。被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龙山县XX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工程公司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工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XX公司未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即XX公司为甲方即工程公司XXX-1.11.标段提供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一)当乙方向甲方供货且货物价值达到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时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应在三天内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期供货、结算付款以此类推。(二)若当月供货货款未达到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则次月3号前甲方应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三)甲方如逾期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迟延一日,应当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2019年3月15日,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了龙山县XX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XXX-1.11标段系被告张XX借用被告工程公司资质承包,被告张XX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25日,被告工程公司在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55,26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对此不仅要审查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还要审查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张XX与被告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工程公司主张其与张XX系工程施工资质挂靠关系,涉案工程为张XX挂靠在工程公司承包并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张XX和工程公司为挂靠关系。挂靠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属法律禁止行为,工程公司明知法律禁止挂靠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仍允许张XX以其公司名义施工,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从水泥购销合同上看,需方签名处加盖有被告工程公司的公章,原告XX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工程公司是货物买受人,故被告工程公司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具体欠付金额应当以对账单中的欠付金额为准,被告工程公司虽然否该份对账单,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被告工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违约金,原告XX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工程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对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不宜超过损失的30%,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工程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46,579.5元。被告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张XX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原告XX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间早于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张XX签订的《龙山县XX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既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挂靠关系之前,虽然被告张XX是实际受益人,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被告张XX以被告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故挂靠关系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被告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张XX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山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155,265元,并支付违约金46,579.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龙山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