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德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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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龙山XX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向德堂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株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9531638E。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苗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南XX律师。

被告:龙山XX公司,住所地:龙山县里耶镇前进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0673693R。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龙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5,704.59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XX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为: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2,829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责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000元、鉴定费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龙山县XX文XX第一期工程-低压配电柜出线回路及一级末端设备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低压配电柜出线至一级配电箱出线端安装工程及电缆沟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承包价款为3,322,667.73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被告因实际需要,在该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原告对该增加的工程量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价款为103,026.86元。2019年8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自原告施工以来,被告支付了2,990,000元工程款以后,再没有支付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质证。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山县XX文化小镇/里耶后街第一期工程—低压配电柜出线回路及一级末端设备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约定了施工的内容、工程价款、施工工期、工程完工后的结算方式及合同的其他相关内容;2、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技术洽商核定单及竣工结算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并且对增加工程量计算的价款为103,026.86元;3、鄂循价鉴[2022]第02016号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评估价格为3,612,829元;4、五次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五次付款的总金额为2,990,000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本案的鉴定费35,000元;6、保全费发票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在本案中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000元。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龙山县XX文化小镇/里耶后街第一期工程-低压配电柜出现回路及一级末端设备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龙山县XX文化小镇/里耶后街第一期工程-低压配电柜出线回路及一级末端设备;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总承包合同价为3,497,555.51元下浮5%后3,322,677.73元执行,本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结算时所有价格不调整,工程量已经审计部门核实所以不再调整;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发包方为龙山XX公司盖章;承包人湖南XX公司盖章;2019年1月3日”。

XX公司与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名称为龙山县XX文XX第一期工程-低压配电柜出线同路及一期末端设备;施工单位为湖南XX公司;签证内容为224.6米电缆沟进行加深处理,电缆井砌筑进行增高处理,购置安全工器具;工程技术洽商核定单(竣工结算表)中显示:工程造价为103,026.86元。

2022年9月2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22]第02016号《关于湖南省龙山县里耶镇里耶后街电力设施、设备等工程价值鉴定评估报告》,其主要内容为:湖南省龙山县XX文XX电力设施、设备等工程的鉴定评估价值为3,612,829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XX公司自认XX公司向其已经支付工程款2,9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龙山县XX文化小镇/里耶后街第一期工程-低压配电柜出线回路及一级末端设备施工合同》及《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XX公司作为承包方,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案涉工程已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经鉴定,原告XX公司共计实施案涉工程价值3,612,829元,被告XX公司共计支付2,990,000元,故被告XX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622,829元,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622,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故应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工程已完成且已投入使用,且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在诉讼之前向其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从本案诉讼之日起更为适宜。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利息(从2018年8月1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部分,即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XX公司利息(应以所欠付工程款本金622,82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的鉴定费35,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均是原告XX公司主张权利的正当支出,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工程款622,829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22,82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现被告龙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鉴定费3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山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向德堂,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本科学历,2000年取得律师资格证书,2002年成为执业律师。执业的十多年中,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西
  • 执业单位: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3120********3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