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德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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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1与陈X1、龙山县第二中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向德堂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8日 1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1,男,土家族,2007年5月21日出生,住龙山县。

法定代理人:田X2,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龙山县。

法定代理人:向某,女,1983年8月6日出生,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1,女,土家族,2007年6月29日出生,住龙山县。

法定代理人:陈X2,女,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龙山县。

法定代理人:李X,男,土家族,1965年7月3日出生,住龙山县。

被告:龙山县第二中XX,住所地:龙山县华塘街道华塘社区民族北XX。

法定代表人:彭XX,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男,土家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男,土家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住龙山县。

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XX。

负责人:田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原告田X1与被告陈X1、龙山县第二中XX及第三人中国XX公司(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1的法定代理人田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被告陈X1的法定代理人陈X2、龙山县第二中XX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彭X,以及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2、被告龙山县第二中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休期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5518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田X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X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2、被告龙山县第二中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休期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038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受生物老师杨春凤委托收取同学试卷,不幸被被告陈X1用水笔戳伤右眼,伤后被立即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角膜穿通伤,创伤性白内障,创伤性晶体状脱位,2021年12月24日,原告的损伤通过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休期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X1、龙山县第二中XX均在XX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和监护人责任险。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陈X1辩称:受伤是事实,但是属于意外,关于赔偿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龙山县第二中XX辩称:1、原告受伤属于意外,受伤后,学校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原告的受伤,学校并未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XX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属于第三人,并非被告;2、学校若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才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并非危险行为,只有不规范、危险的行为才会由学校制止;3、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田X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资料一份(十二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受伤部位、后续复查相关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田X1导致伤残、伤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3、医疗发票两份、住宿发票三份、鉴定发票一份、车票十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4、照片、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田X1手臂有受伤的情况下,生物老师依然要求原告收取作业,该行为具有过错,学校存在教育管理上责任的事实;5、图片两份,拟证明被告已购买保险(监护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原告田X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陈X1、龙山县第二中XX及XX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田X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被告陈X1认为对该证据并不清楚;被告龙山县第二中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田X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被告陈X1、龙山县第二中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所主张监护人责任险应该是由陈X1的父母来起诉保险公司,而不是原告来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陈X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打印图片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垫付医疗费8905元的事实。

被告陈X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田X1、被告龙山县第二中XX、第三人XX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龙山县第二中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龙山二中安全工作管理资料汇编一份及说明三份,拟证明该事实属于意外,以及龙山县第二中XX已尽到管理责任的事实。

被告龙山县第二中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田X1对龙山二中安全工作管理资料汇编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X1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XX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第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该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第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田X1、被告陈X1、龙山县第二中X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下午4时,生物考试结束后,田X1收取生物试卷,在收取试卷过程中,陈X1伸懒腰时,将笔戳伤田X1的眼睛。2020年12月23日8时20分,田X1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角膜穿通伤(右眼)2、创伤性白内障(右眼)3眼球内异物(右眼);2020年12月25日8时,田X1出院,出院诊断为1、角膜穿通伤(右眼)2、创伤性白内障(右眼)3创伤性晶状体脱位(右眼)。住院共计花费7444.09元。

2021年12月2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田X1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X1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为10000元;3、被鉴定人伤休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此次鉴定费用共计2700元。

另查明,湖南省XX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1、原告田X1要求被告陈X1、龙山县第二中XX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原告田X1要求第三人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田X1在收取作业时,被告陈X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伸懒腰,导致田X1受伤,即使被告陈X1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但伸懒腰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田X1的受伤,故被告陈X1应对原告田X1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田X1与被告陈X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田X1虽然当时手受伤,但其收取试卷的行为依然属于正常非危险行为,且被告陈X1的伸懒腰行为也是生活的日常行为,并不具有危险性,因此事故的发生应与学校的教育、管理并无关联性,故被告龙山县第二中XX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田X1主张,其收取试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系代老师收取试卷,但在平常的教学过程中,学生收取试卷的行为具有普遍性,并非原告田X1所主张的意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田X1的诉讼请求,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田X1主张7444元,根据原告田X1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伤休期费用,原告田X1主张24000元,护理费,原告田X1主张6000元,因原告田X1还未成年,护理期与伤休期存在,故不论原告是在护理期还是伤休期均仍需家长陪护,故本院酌情认定为护理期为120日,根据湖南省XX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年,且结合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16547.8元(120天×50333元/年÷365天)。

3、营养费,原告田X1主张1800元,结合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营养期为60天,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田X1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602元,结合2022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方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住宿费1,535元、交通费2,007元,因原告均向本院提交真实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田X1损失共计131935.8元。故被告陈X1应向原告田X1赔偿13193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X1系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个人财产和独立、固定的经济收入,故案涉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

关于焦点二。原告田X1要求第三人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田X1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保险合同,且原告田X1所主张的保险合同类型,系监护人责任保险,该险种的主体系监护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X1的监护人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1医疗费、伤休期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131935.8元。

二、驳回原告田X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原告田X1承担510元,被告陈X1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向德堂,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律本科学历,2000年取得律师资格证书,2002年成为执业律师。执业的十多年中,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西
  • 执业单位: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3120********3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