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德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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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向德堂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谢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86年2月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谢XX驾驶鄂CXXX号大型货车从云霄县XX沿国道324线往云霄城关方向行驶,至中国XX云霄县XX路段时,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右转弯变更车道时碰撞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害人郑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局损、被害人郑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XX留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谢XX及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车主孟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XX的供述,证人孟XX的证言,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及大型汽车鄂CXXX车辆信息,电动车(购买)收款收据,谅解书,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到案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视听资料,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初步认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法医学报告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车辆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变更车道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道路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谢XX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谢XX与被害人郑XX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郑XX的近亲属谅解,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谢XX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劼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向德堂,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原主任,法律本科学历,2000年取得律师资格证书,2002年成为执业律师。执业的十多年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西
  • 执业单位: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33120********3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