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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纠纷

发布者:张斌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的《广州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XX决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发出“公司减资”的提议,并在微信群表决。被告在占公司出资额40%的原告和8%的第三人曾X未发表意见的前提下,就宣布“按照股份,已经超过三分之二了,表决通过”的结论,原告和第三人曾X随即质疑其流程、目的和必要性。首先,原告与第三人曾X对2018年3月10日与6月19日的XX议均不知情,事先未收到XX议通知,事后也未见到XX议决议及XX议记录,且XX议地点不实,被告称“在本公司召开股东XX”,而被告公司的办公室已在2017年12月份撤销,被告的股东分布在全国各地,不可能一日内多人多地签字盖章寄回广州,完成并提交工商备案,故原告质疑6月19日XX议的存在。其二,6月19日的股东XX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单X、XX公司因未出资,所占表决权应为0,原告、李X、曾X、陈XX、邹XX因已分别实缴出资20万、18万、4万、4万和4万,故应享有40%、36%、8%、8%和8%的表决权,被告于3月10日和6月18日作出的股东XX决议均在表权决的计算上存在错误,是违法的。其三,股东XX决议第2条“减资前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减资后股东按减资后的出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侵犯了实缴股东的权益,未妥善安排合计150万的到期未缴纳资本金,且对于更改原告及第三人曾X的出资比例一事并未与原告及第三人曾X协商,减资变成了个别股东的减资。其四,被告提交的公司章XX正案,更改了单X和XX公司的出资时间和出资金额,故意隐瞒不按期缴纳资本金的事实以逃避监管和法定义务。被告的减资程序完成后,试图更换法人代表、转出股份,说明被告的减资一开始就是以逃避责任为目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1.股东XX决议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原告主张按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各股东无论是否实际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以及按照认缴出资行使表决权的资格。2.原告与其他股东均在第一时间收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XXX股东微信群向各股东提请召开减少注册资本的提议通知,并与其他股东一起对提案予以答复,不管原告在微信群中阐述的不参与是放弃行使表决权还是反对,均已与其他股东一道行使了表决权,其对股东XXXX议召开的知情权、表决权均已获得保障。即使是提前15天通知召开股东XX,在持有表决权高达95.2%的5名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股东XXXX议决议也不XX有任何实质性改变。3.通过微信股东群,各股东能够高效便捷地处理公司事务,且公司股东通过XXX股东微信群是习惯使然,通过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可以得到印证。因此,涉案股东XX决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是合法的,即使有一些轻微瑕疵,也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因此否认股东XX决议的效力。4.原告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已丧失请求权。被告应工商局的要求于2018年6月19日又做出了一份股东XX决议,但该决议与2018年3月10日做出的股东XX决议内容一致,并未另行做出其他决议事项,其本质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原告在2018年3月10日即已知晓股东XX决议获得通过这一事实,且被告法人代表在2018年3月13日又再一次在股东微信群里发截图,并明确告知减资已发公告,但原告却在2018年8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已丧失了请求权。5.在股东XX决议通过后且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的前提下,原告质疑章XX正案仅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一人签名及章程第八条内容虚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XX、李X、单X、邹XX、XX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曾X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于2014年3月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原为陈XX、李X、金XX、单X、邹XX、曾X,法定代表人为单X。2016年7月12日,XX公司经受让股权成为XX公司股东。依据上述各股东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章程记载,各方的出资数额及出资时间分别为:单X第一期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第二期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5月;金XX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李X出资1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邹XX、曾X、陈XX各出资4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5月;XX公司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0月;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章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股东XX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均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XXXX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XXXX议,应当于XX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XX应当对所议事项的规定作成XX议记录,出席XX议的股东应当在XX议记录上签名。

2018年3月10日,XX公司作出《股东XX决议》,出席XX议的5名股东——陈XX、李X、单X、邹XX、XX公司以代表78.57%的表决权表决通过以下事项:1.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资为112万元,变更后的各股东出资情况为:单X认缴出资2万元,占出资比例1.79%;陈XX认缴出资4万元,占出资比例3.57%;金XX认缴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17.86%;曾X认缴出资4万元,占出资比例3.57%;李X认缴出资18万元,占出资比例16.07%;XX公司认缴出资60万元,占出资比例53.57%;邹XX认缴出资4万元,占出资比例3.57%;2.减资前股东按原出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减资后股东按减资后的出资比例承担债权债务……4.同意启用章XX正案。出席XX议的5名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盖章,金XX和曾X因未出席该次XX议而未签名。

2018年3月12日,XX公司在《民营经济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

2018年6月19日,XX公司再次作出《股东XX决议》,记载的出席人员及表决事项均与2018年3月10日的《股东XX决议》一致。

2018年6月19日,XX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现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12万元。在该次变更的章XX正案中,除上述认缴出资数额的变更外,单X和XX公司的出资时间均变更为2020年5月1日。另有一份由陈XX、李X、单X、邹XX签名,XX公司和XX公司盖章出具的《关于金XX、曾X未出席广州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XX的说明》,载明XX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在公司召开股东XX,因金XX、曾X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次关于XX公司减资的股东XX,明确表示不赞成、不反对此次减资,故二人未出席本次股东XX。

现金XX以公司未通知其参加2018年6月19日的股东XX,且事实上该次XX议并未实际召开,有关事项未经表决,且表决内容侵害其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次《股东XX决议》。

庭审中,XX公司确认2018年6月19日并未实际召开股东XX,该决议日期是在2018年3月10日召开股东XX且公示期满后,在工商管理部门现场填写的,两份《股东XX决议》是同一个股东XX作出的,实际是同一份决议。XX公司称公司股东XX均是以微信群聊天的方式召开并进行表决,XX后再通过邮寄方式将决议寄给各股东签字,金XX已在3月10日的微信群XX议上发表意见,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故在6月19日的《股东XX议决议》签署过程中,公司未将决议寄给金XX,该次决议的形成也没有告知金XX。对此,金XX确认曾在2018年3月10日的XX公司股东微信群中讨论过有关减资事项,但称其并未放弃权利。曾X亦称其对6月19日的决议完全不知情。

另,XX公司及本案各股东确认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7日讨论XX公司注销事宜,并拟成立清算组,但目前尚未进行。对于出资额,单X、XX公司确认其尚未出资,其他股东均出资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XX或者股东大XX、董事XX的XX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XX公司确认2018年6月19日的《股东XX决议》系在2018年3月10日的微信XX议的基础上直接作出的,未再召集有关股东XX,亦未就此通知金XX和曾X。虽然该《股东XX决议》有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名同意,但该决议的作出明显不符合章程有关XX议召集程序的规定,甚至未采用XX公司各股东惯常以微信群方式开XX的做法,影响了金XX表决权的行使。故金XX以2018年6月19日的《股东XX决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广州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6月19日的《股东XX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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