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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斌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4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向东、张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8]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何向东、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11月开始,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卢某(已判决)在广州市花都区?大道?南路的?棋牌室内,开设一以打“鬼麻将”方式进行聚众赌博的赌场,并对每局牌抽水人民币2元盈利。经统计,截至案发时上述赌场共盈利人民币14万余元。

2018年4月27日,公安民警查获上址,当场抓获同案人卢某及参赌人员王某某、凌某某等人,并起获蓝色圆形筹码461枚、红色圆形筹码438枚,VIP卡80张、充值机1台、笔记本3本、视频监控机1台、华为P10手机1台。2018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黄某有自首等情节,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2.被告人与同案人卢某共同出资开设棋牌室,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本案中参与的赌博的人员赌资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影响;7、被告人是初犯,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扣押材料;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凌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曾某1、李某、吴某、何某、袁某、梁某、杜某、潘某、林某、张某、周某的证言;同案人卢某、曾某2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开设赌场的行为,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共同出资、管理、开设涉案赌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与同案人相当,应相应惩处。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首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作用、地位、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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