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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张斌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3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诉称

钟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何XX对案涉30万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何XX、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何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用于家庭建房或夫妻共同经营,系维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李XX、何XX借离婚为名逃避债务,应予坚决制裁。1.离婚协议约定:两人的共同财产(房产)全部归何XX所有且无须补偿,而两人的所有债务却全部由李XX承担。这是典型的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分配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2.何XX的代理人当庭陈述:何XX是家庭主妇。如果按此逻辑,其对住房并无直接贡献,更无理由无偿独占夫妻共同财产。3.何XX、李XX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但两人于2015年曾一同到钟XX住处拜访,2017年何XX赴清远游玩也是钟XX夫妇陪同,但两人从未向钟XX透露离婚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钟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钟XX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XX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据》、《欠据》、《欠条》、《欠条》、《借款合同》均无何XX的签名,且形成时间均在何XX、李XX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应属于李XX的个人债务。另案涉借款金额高达30万元,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钟XX作为债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何XX无须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钟XX主张何XX、李XX“借离婚为名逃避债务”缺乏事实依据。1.何XX、李XX离婚系李XX对婚姻不忠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XX基于其过错自愿在离婚时同意房产归何XX所有。2.何XX与李XX在2014年1月21日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而钟XX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何XX、李XX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按照常理,借款一般发生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彼时何XX早已与李XX离婚,何XX对于李XX是否有向钟XX借款及何时借款均不知情。3.如按钟XX所称何XX与李XX在2015年一同前往钟XX住所拜访,2017年何XX去清远游玩是钟XX夫妇陪同,而钟XX在2014年与2017年期间曾频繁要求李XX在案涉《借据》、《借款合同》等签名确认案涉借款,在多次与何XX见面的情况下却从未要求其一同签名确认,由此可知钟XX仅将案涉借款出借给李XX,并无出借给何XX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钟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立即偿还钟XX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30万元);2.何XX对前述3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XX、何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对钟XX、李XX、何XX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钟XX和何慧玲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钟XX起诉事实属实,为本院查明事实。

另查明:李XX、何XX于1992年12月10日结婚,于2014年1月21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钟XX主张出借30万元给李XX的事实,有钟XX的陈述以及钟XX提交的借据、欠据、欠条、便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钟XX出借30万元给李XX事实的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钟XX诉请李XX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有相应证据证明,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钟XX诉称,李XX向其支付了1万元,构成自认,双方未约定归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应当按照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抵偿,故李XX已经支付的1万元认定为归还利息,应当在欠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关于何XX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虽然产生于李XX、何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钟XX以个人名义所借,且本案借贷金额高达30万元,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钟XX主张李XX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钟XX要求何XX对上述李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X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XX归还借款30万元。二、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XX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李XX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扣除李XX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三、驳回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XX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钟XX与李XX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27日先后签订《借款合同》、《欠条》、《欠据》、《借据》,其中2017年2月27日的《借据》由钟XX作为甲方(债权人),李XX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其中载明:“乙方在2012年期间因家中建楼欠缺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30日向甲方借到甲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建楼房使用,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百分之叁每月计算给甲方,2012年9月16日又向甲方借到甲方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人民币)正)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百分之叁每月计算给甲方,楼房建成后因急于安装水电和内部装修乙方又因欠缺资金周转原故再次向甲方借到甲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人民币)正)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百分之叁每月计算给甲方,2014年1月28日年关将近乙方因急需资金发放给乙方员工工资,再次向甲方借到甲方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人民币)正)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百分之叁每月计算给甲方,用于发员工工资,2014年6月29日乙方因生产上欠资金购买原材料又向甲方借了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人民币)正)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百分之叁每月计算给甲方。”

再查明:钟XX二审庭询时确认李XX向其借款系用于建设李XX户籍所在地宅基地房子所需,并非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XX缘美居xxx房(以下简称xxx房),该宅基地房现登记在李XX父亲名下。另,钟XX提交李XX、何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显示何XX、李XX于2014年1月21日协议离婚,载明xxx房归何XX所有,钟XX据此主张李XX、何XX借离婚为名逃避债务。何XX抗辩称案涉借款发生时其与李XX已登记离婚,李XX是否向钟XX借款、何时借款其均不知情,并提交2014年1月21日的《离婚证》及2018年11月8日的《情况说明》为证。上述《情况说明》载明xxx房因何XX无力支付按揭款于2016年售出。钟XX对何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30万元借款是否系何XX、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钟XX主张案涉30万元借款系何XX、李XX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而30万元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钟XX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李XX、何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XX、何XX于2014年1月21日协议离婚,而案涉《借据》中的2014年1月28日的4万元借款、2014年6月29日的3万元借款均发生于李XX、何XX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钟XX要求何XX对该7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8月30日的10万元,2012年9月16日的3万元及楼房建成后的10万元借款,虽发生于何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据》、《借款合同》、《欠条》、《欠据》均由李XX以个人名义签订,且钟XX亦确认该23万元借款用于建设李XX父亲名下的宅基地房产所需,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李XX个人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XX关于何XX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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