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斌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5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即时偿还货款人民币541000元。2、被告向原告即时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按年息12%计算,从2017年2月23日起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2日,货款利息为人民币1190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广州市花都区一钢材店的经营者,从事钢管、螺纹钢等的批发销售。2017年,被告黄XX向原告多次采购钢管,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货款人民币伍拾肆万壹仟元整(¥541000元)。并明确被告应按“1分钱利息”(即年息12%)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2日,货款利息为人民币11902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付款。
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此,特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罗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XX向原告罗XX购买钢管,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罗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罗XX老板钢管款小写(541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壹仟元整)。算1分钱利息。”出具欠条后,黄XX一直没有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向原告罗XX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541000元及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欠条载明的年利率12%支付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货款541000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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