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志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7日 3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外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售了一款“米满仓”理财产品,规定起投金额1万元,可投金额10万元,期限12个月,往期年化利率11.50%,预期收益11600元。池XX原系北京XX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2018年6月20日,刘XX通过手机银行向池XX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池XX将该款项转入刘XX二姨郭XX银行理财账户。2018年6月22日,池XX在与刘XX微信号“内蒙刘嫂”微信聊天中告知向刘XX送达郭XX理财合同情况。2018年10月19日,刘XX又通过手机银行向池XX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池XX和XX公司经理李军垒共同出具一份“协议”,内容为:兹有刘XX在XX公司投资出借年富宝理财产品,合同编号WH201XXXX9001,期限一年,总金额10万元;在合同期内,李军垒、池XX愿为担保人,保证此合同项下资金安全;上述合同理财产品到期后,本金及预期收益回到出资人出借账户,本协议自动终止。2019年4月13日,XX公司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XX与池XX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否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XX虽然向池XX账户转付20万元,但在刘XX与池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多处出现刘XX提到“我也是鼎利的鼎粉”“妹:把理财的截图给我发一下”等内容,足以说明刘XX对于款项用于购买北京XX公司的理财产品是明知的,而池XX系北京XX公司威海公司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