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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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某猪业有限公司、邬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敏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4日 717人看过 举报

2023-04-24

律师观点分析

贺州某猪业有限公司、邬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州某猪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罗发,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

上诉人贺州某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诉人邬某、罗某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9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州某猪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罗发,上诉人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29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给付结余款297236.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商品猪价格上浮10%,即A级商品猪回收价格为7.92元/斤,B级商品猪回收价格为6.82元/斤,并依次计算的总金额进行结算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结余款297236.72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养猪合同》约定“某公司根据行业及市场变化情况,在结算时有权对邬某、罗某进行浮动补贴,或者对已领取的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调整后,确保该商品猪回收价上下浮动不超过10%,以确保双方利益平衡。若邬某、罗某结算出现亏损,且未违反本合同条款和愿意与某公司续签委托养猪合同,经某公司审核通过后可以给予适当补贴。”1、上述合同对商品猪回收价进行浮动补贴约定的是上诉人根据市场及行业等变化可自行决定的权力,而不是上诉人合同义务,人民法院无权代替或者以司法权力强行要求上诉人上浮10%商品猪回收价。2、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不仅仅看生猪出售价,一审法院仅看到生猪价格的上涨,却忽略的生猪养殖过程中饲料、药物等成本价格同样也在上涨,但给被上诉人猪苗、饲料、药杂物成本并没有上浮10%,而一审法院以此断章取义认为商品猪回收价应当进行上浮10%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商品猪回收价上浮是上诉人自行决定是否给予养户的补贴,根据上述约定,此补贴需要符合“未违反本合同条款和愿意与某公司续签委托养猪合同,经某公司审核通过后”这些条件后才能进行补贴的,而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回收商品猪上市,直至上诉人通过人民法院才回收完剩余的生猪,违反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自己的书面承诺书,且被上诉人不存在与上诉人续签委托养猪合同的情形,故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补贴条件。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养户结算协议》进行结算为亏损,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养殖不当导致猪只死亡多、料肉比高,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其责任。

邬某、罗某辩称:商品猪价格上浮10%,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在签订合同之初,商品猪的市场价格大约在每斤10元左右,在商品猪回收的时候市场价格每斤猪肉大约每斤30元,签订合同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上浮10%,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到合同的约定,以及市场行情的变化,将商品猪的价格上浮10%计算商品猪的回收价格,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邬某、罗某本着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签订了《委托养猪合同》,约定:邬某、罗某领养商品猪价格以双方在养户领苗单确定的价格为结算依据,全部肉猪回收后统一结算,邬某、罗某委托某公司派车运送猪苗,邬某、罗某承担进苗数2元/头的运输费(在结算时扣除),其余运输费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向邬某、罗某提供不同阶段所需饲料、药物、疫苗,数量及价格、品种以双方确认的养户领料单为结算依据,以上物料物资由邬某、罗某到某公司所在地领取,物料物资费用在全部肉猪回收后统一结算;体重在170斤/头以上,健康、无残缺的商品猪为A级回收价为7.2元/斤,体重在110-170斤/头或稍有残缺的商品猪回收价为6.2元/斤;某公司提供给邬某、罗某的各种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均为流程定价,与市场价格不具有可比性,某公司根据行业及市场变化情况,在结算时有权对邬某、罗某进行浮动补贴,或者对已领取的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调整后,确保该商品猪回收价上下浮动不超过10%,以确保双方利益平稳;某公司委托邬某、罗某养殖商品猪全部回收后的三日内,邬某、罗某应当到某公司指定的服务部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若邬某、罗某有结算余款,则某公司应当在结算后三个工作日将结余款转至邬某、罗某指定的收款账户,若邬某、罗某结算出现亏损,且未违反本合同条款和愿意与某公司续签委托养猪合同,经某公司审核通过后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合同期限自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商品猪全部上市回收完毕止。

当天,某公司与邬某、罗某签订了《养户结算协议》约定:猪苗的基础价为430元/头,基础标准重为14斤,超出或不足14斤部分按6元/斤加减;肉猪回收价分三级,A级7.2元/斤,B级6.2元/斤,C级即体重110斤以下或有严重残缺,做无害化处理,出具死亡确认单,由邬某、罗某按当地畜牧部门申领补贴,猪只死亡由邬某、罗某承担和所得补贴归邬某、罗某所有;平均每头猪苗使用110教槽料(80斤/包)不得超过0.05包/苗,猪苗均重达18斤则不使用110教槽料,111乳猪料不得超过0.5包/苗、112小猪料不得超过1包/苗、113中猪料不得超过2包/苗、114大猪料不得超过2.45包/苗、115后期大猪料不得超过0.5包/苗;饲料消耗控制标准以“料肉比”表示即料肉比=饲料总消耗重量/(肉猪上市总重量-猪苗总重量),上市均重230斤以下的料肉比控制在2.35-2.6之间,料肉比不足2.35的部分按80元/包(80斤,下同)饲料进行扣罚,超出2.6的部分按40元/包饲料进行扣罚,上市均重230斤-250斤的料肉比控制在2.4-2.7之间,料肉比不足2.4的部分按80元/包饲料进行扣罚,超出2.7的部分按40元/包饲料进行扣罚,上市均重250斤以上的料肉比控制在2.45-2.8之间,料肉比不足2.45的部分按80元/包饲料进行扣罚,超出2.8的部分按40元/包饲料进行扣罚;生猪回收总金额减去邬某、罗某所领取猪苗、物料(饲料、药物、疫苗、杂物)金额和料肉比扣罚等其他扣罚项目后,结余款归邬某、罗某所有。

同日,某公司出具《告知书》给邬某、罗某,主要内容是:邬某、罗某所交纳的开户保证金、猪苗保证金等以汇入某公司账户为准;某公司给予邬某、罗某的个性化政策、补贴等涉及委托养猪事宜一律以某公司盖章文件为准;邬某、罗某与某公司的关系,以所签合同为准。邬某、罗某出具《保证金利息承诺书》和《开户承诺书》给某公司,其中保证金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因邬某、罗某每头猪苗只交纳保证金50元,未按合同每头200元交纳,保证金差额部分自愿按月利率0.35%支付利息给某公司在结算时抵扣;开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所饲养的肉猪所有权归某公司,并在接到某公司的生猪上市回收通知书后将委托养殖的肉猪按约定交某公司回收;在猪只未过磅之前或上落装运过程中出现猪只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由邬某、罗某承担。

上述协议和文件签订出具后,邬某、罗某于2019年4月29日从某公司处领取猪苗1359头,合计重量为31423斤,合计金额为658752.27元。按双方约定,邬某、罗某应当支付某公司猪苗运费为2718元;邬某、罗某向某公司交纳保证金70000元,截止2020年1月6日,保证金利息为5782元。同日,邬某、罗某领用了某公司的料塔材料和设施,但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料塔材料和设施花费支出的相关证据。

在邬某、罗某饲养商品猪过程中,共领取某公司饲料总重量为1216240斤(15203包×80斤/包),饲料价款为2059696元,共领取某公司药杂物计价款81951.43元;自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24日,双方确认猪只死亡共计81头。在庭审过程中,某公司没有提交饲料和药杂物运费支出的相关证据。

2019年11月13日,邬某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基于日前商品猪市场价格变动,养猪成本持续上升,邬某承诺委托养殖的商品猪系某公司财产,邬某若存在私自处理某公司委托养殖的肉猪行为或者违反合同的其他行为,邬某愿意按一级商品猪当月价格计算商品猪价款返还给某公司,并承担5000元/头的违约金责任。

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6日止,某公司在邬某、罗某处共回收商品猪1277头,总重量为403263.6斤,其中,A级商品猪1276头,标准重量为403110.6斤,单价为7.2元/斤,回收价款为2902396.3元;B级商品猪1头,标准重量为153斤,单价为6.2元/斤,回收价款为948.6元。上述合计价款为2903344.9元;商品猪均重为315.79斤/头。至2020年1月6日止,邬某、罗某受托养殖的商品猪被某公司回收完毕。

2019年12月16日,在某公司回收商品猪过程中,因赶猪上车过快,导致一头商品猪因生猪产生应激反应而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该死亡的商品猪已由邬某、罗某处理,但双方当场未就该头商品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计算确认。

在生猪回收过程中,因双方就商品猪结算产生争议,邬某、罗某不准某公司回收最后一批猪,某公司遂诉至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最后一批商品猪交由某公司回收,所得回收上市价款1147980.6元,现存入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

另查明,因非洲猪瘟,导致全国肉猪和猪肉市场价格普遍上涨,自2019年8月份开始,其中猪肉市场价格从该月以前均价11元/斤左右上涨至30元/斤,并持续在30元/斤上下高位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反诉原告)邬某、罗某饲养商品猪,邬某、罗某将饲养的商品猪交由某公司回收上市,双方形成了养殖回收合同,现双方就商品猪回收和结算发生争议,并诉至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案应定性为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某公司与邬某、罗某签订《委托养猪合同》、《养户结算协议》及双方出具的案涉相关文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鉴于《委托养猪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该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全部商品猪上市回收完毕止,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自2020年1月6日最后一批商品猪回收完毕止已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本案的结算应当依据《委托养猪合同》、《养户结算协议》和双方出具的相关文件进行。

本案中,某公司商品猪回收上市价款1147980.6元(已存入本院账户)属某公司所有,邬某、罗某对此并无异议,予以确认。

按照保证金利息承诺书的约定,截止2020年1月6日,邬某、罗某共欠某公司猪苗保证金利息5782元,此款应由邬某、罗某支付给某公司。

按照《委托养猪合同》的约定,猪苗运费按2元/头由邬某、罗某支付给某公司,故邬某、罗某应当支付某公司猪苗运费2718元(2元/头×1359头)。

按照《养户结算协议》约定,饲料消耗控制标准以“料肉比”表示,即料肉比=饲料总消耗重量/(肉猪上市总重量-猪苗总重量),故本案料肉比为3.270863[饲料总消耗重量1216240斤÷(肉猪上市总重量403263.6斤-猪苗总重量31423斤)]。因案涉商品猪均重超过250斤以上,故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料肉比超出2.8的部分按40元/包(80斤)饲料进行扣罚。因此,在邬某、罗某饲养商品猪过程中,共计超出饲料包数为2188.574755包[(3.270863-2.8)×(上市肉猪总重量403263.6斤-猪苗总重量31423斤)÷80斤/包],应扣罚邬某、罗某料肉比款项为87542.99元(2188.574755包×40元/包)。

在庭审过程中,邬某、罗某提出按照上浮10%计算商品猪回收价格的反诉请求,在全国发生非洲猪瘟的情况下,市场的肉猪上市价格和猪肉市场价格均大幅度上涨,且持续高位运行,其反诉请求符合双方成果共享、风险共担合同原则,也符合《委托养猪合同》中有关“在结算时有权对邬某、罗某进行浮动补贴,或者对已领取的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调整后,确保该商品猪回收价上下浮动不超过10%,以确保双方利益平稳”的约定,故该反诉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本案A级商品猪的回收价格为7.92元(7.2+7.2×10%),B级商品猪回收价格为6.82元(6.2+6.2×10%)。以此价格计算,A级商品猪回收价款为3192635.95元(403110.6斤×7.92元/斤),B级商品猪回收价款为1043.46元(153斤×6.82元/斤),合计总回收价款为3193679.41元。

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生猪回收总金额减去邬某、罗某所领取猪苗、物料(饲料、药物、疫苗、杂物)金额和料肉比扣罚等其他扣罚项目后,结余款归邬某、罗某所有。据此,邬某、罗某的结余款项为297236.72元[3193679.41元-(猪苗款658752.27元+猪苗运费2718元+饲料费2059696元+药杂物费81951.43元+猪苗保证金利息5782元+料肉比扣罚87542.99元)],此款应由某公司给付邬某、罗某。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邬某、罗某向某公司交纳的猪苗保证金70000元,应由某公司退还给邬某、罗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

因双方就死亡商品猪一头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未进行确认,某公司要求邬某、罗某赔偿因商品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双方待经济损失具体金额确认以后,某公司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主张权利;因某公司没有提交饲料运费、赶猪费和料塔材料安装费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故某公司要求上述费用从结算中扣减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某公司可持相关证据或者双方确认具体金额后,另行协商解决或主张权利。

邬某、罗某要求某公司给付养殖毛利911492元的反诉请求,其超出297236.72元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截止2020年1月6日,委托邬某、罗某养殖的最后一批生猪被某公司上市回收后,双方签订的《委托养猪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合同期届满而终止,邬某、罗某完全可以与他人另行签订养殖生猪合同,故邬某、罗某要求某公司赔偿空栏费1134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邬某、罗某要求某公司给予补偿和奖励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邬某、罗某关于药杂物成本中的20439元不应计入成本支出的辩称意见,无合同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现存入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的商品猪变卖款1147980.6元归原告(反诉被告)贺州某猪业有限公司所有;二、确认案涉商品猪回收价格上浮10%,即A级商品猪回收价格为7.92元/斤,B级商品猪回收价格为6.82元/斤;三、限原告(反诉被告)贺州某猪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邬某、罗某结余款297236.72元;四、限原告(反诉被告)贺州某猪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邬某、罗某猪苗保证金70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贺州某猪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邬某、罗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8元,财产保全费2686元,合计198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贺州某猪业有限公司负担9947元,由被告邬某、罗某负担99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贺州某猪业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邬某、罗某负担435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邬某、罗某提交证据一:《养户养大猪FAQ(讨论稿)》,拟证明某公司要求养户养大猪;证据二:《养户告知书》,拟证明某公司承诺养猪户养大猪给予超重奖励及猪只死亡给予死亡补贴;证据三:出警记录,拟证明2020年7月5日,邬某到某公司设在江**白芒营的工作点调取《养户告知书》未果,然后报警处理。某公司质证提出:证据一、二不属于新证据,也不是原件,且没有公司的盖章,与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告知书》相矛盾,我方提交的《告知书》明确约定,关于个性化政策补贴涉及委托养猪事宜,一律以某猪业公司盖章为准,任何个人承诺或者未盖公司公章的文件均为无效,该两份证据不管是否属实,与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告知书》相违背,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邬某到某公司设在江**白芒营的工作点要去调取的《养户告知书》,是其在二审提交的《养户告知书》还是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告知书》无法核实。

本院认证认为,邬某提交的证据一《养户养大猪FAQ(讨论稿)》只是讨论稿,未形成正式文件,不具有合同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养户告知书》未加盖某公司公章,也没有某公司委托授权的人签字确认,来源不明,与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并经邬某认可的《告知书》相矛盾,不能作为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为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为证明力强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商品猪回收价格可否上浮10%;2、邬某、罗某能否享受超重奖励。

关于焦点一,商品猪回收价格的上浮问题。《委托养猪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商品猪回收价格:A级猪回收价为7.2元/斤,B级猪回收价为6.2元/斤。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各种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均为流程定价,与市场价格不具有可比性。甲方根据行业及市场变化情况,在结算时有权对乙方进行浮动补贴,或对已领取的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调整后,确保该商品猪的回收价上下浮动不超过10%,以确保甲、乙双方利益的平稳。”2019年因非洲猪瘟,导致全国肉猪和猪肉市场价格普遍上涨,自2019年8月份开始,其中猪肉市场价格从该月以前均价11元/斤左右上涨至30元/斤,并持续在30元/斤上下高位运行。在市场的肉猪上市价格和猪肉市场价格均大幅度上涨,且持续高位运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商品猪回收价上浮10%,符合双方成果共享、风险共担合同原则,也符合《委托养猪合同》上述条款的约定,坚持公平原则,力求双方的利益平衡,合法、合情、合理。另外,某公司提出商品猪回收价上浮是公司的权利,不是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这是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片面理解。因为,虽然合同约定公司有权决定上下浮动,表面上看不管上浮还是下浮都是公司的权利。但经仔细分析领会,合同的真意是,遇行情持续下降,需要下浮商品猪回收价格时,是公司的权利。而出现行情持续上涨,需要上浮商品猪回收价格时,则是公司的义务,养户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并未将某公司的权利作为其义务进行处理,没有违背合同约定进行判决。

关于焦点二,超重奖励及猪只死亡补贴问题。邬某、罗某提出其商品猪均重为315.79斤/头,应当获得超重奖励和猪只死亡补贴,并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提交《养户养大猪FAQ(讨论稿)》、《养户告知书》予以证明。但是《养户养大猪FAQ(讨论稿)》只是讨论稿,未形成正式文件,不具有合同效力;《养户告知书》未加盖某公司公章,也没有某公司委托授权的人签字确认,来源不明,与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告知书》相矛盾;在《委托养猪合同》中没有超重奖励的条款;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告知书》已经邬某、罗某认可,该告知书上明确通知养户:关于个性化政策补贴涉及委托养猪事宜一律以公司盖章文件为准,任何个人的口头承诺或者未盖章的文件均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所作出的行为无效。因此,邬某二审提交的《养户告知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邬某、罗某关于超重奖励等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邬某、罗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7元,由上诉人贺州某猪业有限公司负担5759元,上诉人邬某、罗某负担5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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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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