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与永州市某园林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某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9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已经付款给某公司;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5万元借款已经归还,有现金还款的收条证实,并且某公司也认可,某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未还款,应当认定已经还款;2.往来账款中注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3.李某申请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却被剥夺了权利。另,整个案件耗时两年多,程序违法。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未予答辩。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李某共同返还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李某、李某给付某公司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与李某合伙承建江**瑶族自治县大圩镇苏里村土地平整工程,双方发生合伙财务经济往来、多起借款(含案外其他借款)和其他款项往来。
2015年10月29日,李某因资金周转,欲向某公司借款50,000元。同日,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瑶族自治县支行转款给李某50,000元。李某未出具借条给某公司,但在庭审过程中,李某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
2015年12月15日,蒋某就其与李某合伙承建工程往来款项和案涉借款和其他案外借款以及其他款项进行捆绑结算,在该结算表中,蒋某将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出借给李某5万元借款记载在自己名下。但李某没有在该结算表签字认可。2016年2月27日和2016年5月20日,某公司又对双方案涉借款、其他借款和合伙工程财务往来款项和其他款项进行捆绑结算,但均未得到李某认可。因结算未果,李某又未偿还借款,某公司遂诉至该院,要求该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要求李某、李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由于李某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和14万元的收条没有载明系支付案涉借款本息,且鉴于某公司与李某在合伙承建工程过程中,双方互有合伙款项往来、案外其他借款和其他款项等财务往来,该院无法确定李某转款给蒋某和给付蒋某14万元的款项性质和用途,即无法确定李某转款和给付蒋某款项是偿还案涉借款,还是李某用于给付或归还蒋某合伙承建工程往来款或案外其他借款和其他款项,因此,该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某没有返还某公司借款。现某公司要求李某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某公司要求李某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李某与李某共同经营,故某公司要求李某承担清偿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李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永州市某园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永州市某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出借给李某5万元的事实清楚,李某提出已经归还该借款,并提交了一份由蒋某出具的收条,虽然蒋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蒋某和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借贷金额高于收条上的金额,故收条上的还款不宜认定为是偿还某公司借款。李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其仍应对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提出一审剥夺其举证权利的理由,经查,李某在一审开庭前一天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李某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在二审期间亦未有新的证据提交,故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提出一审审理期限长达2年,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确实存在超期审理本案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李某要求改判已偿还某公司借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