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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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伍X、江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敏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4日 904人看过 举报

2023-04-24

律师观点分析

李X与伍X、江华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伍X、江**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9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上诉人伍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1)湘1129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一、2020年9月12日,上诉人经被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伍X签订购车协议,上诉人以218,800元的价格购买被上诉人伍X车牌号闽XXXX**的XXX6一辆;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告诉上诉人该车系违法犯罪车辆;三、该车并不是合法的抵押车,不能正常上路;四、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已将该车提走。

被上诉人伍X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及车辆使用免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依约履行。从该协议看上诉人是明知该转让车辆是质押车辆,因为在协议的第4点明确了是质押车辆且约定在车辆转让之后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风险及责任,所以,上诉人对车辆是质押车辆是明知的。而在车辆转让之后该车辆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带走,该风险也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伍X并没有将该转让车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综上两点,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原审原告李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车款2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庄XX从福建省XX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一辆XXX6,车牌号为闽XXXX**,该车辆登记在杜XX名下。当时庄XX与杜XX同居生活。2016年4月26日,杜XX将车牌号为闽XXXX**的XXX6作抵押向福建XX“某”公司借款39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未偿还借款。2016年8月25日,被告伍X给付被告江**“某公司”订金10,000元,并订立订金找车协议。2016年9月份,被告江**“某”公司以390,000元给付福建XX“某”公司,接受债权转让,获得该抵押车。2016年10月6日,被告伍X通过妻子潘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江**“某公司”支付了439,888元债权转让费,被告江**“某公司”将车牌号为闽XXXX**的XXX6车转让给了被告伍X。2017年7月21日,江**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江价认定[2017]1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于2017年3月10日在江**市场合理的价格水平计人民币641,000元。2020年9月12日,原告李X与被告伍X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及车辆使用免责协议》。原告李X以208,800元质押债权转让费的获得该车辆的使用权。《质押债权转让及车辆使用免责协议》第4点约定:本车辆交付之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因质押车辆丢失、盗抢、交通事故、以及国家机动车登记的政策和机动车的状态改变和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等。以上风险在车辆交付后由接收人全部承担。2020年10月20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581执4898号之四十一号执行裁定书,扣押杜XX名下的车牌号为闽XXXX**的车辆,扣押期限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伍X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及车辆使用免责协议》,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属于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抵押车债权转让,就是当事人把债权转让给其他人。其中包括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有得转让等。债权转让又叫债权让与,是指在改变合同重要内容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与另一方订立合同,就能将债权或部分债权转移于另一方。另一方就成了新的债权人。因为在抵押期间,原车主的债务无法履行完毕,而抵押公司只好通过低价来处理。由于抵押车并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债权转让关系,车辆抵押后,暂时属于抵押公司,在没有坚持抵押协议之前,即使车辆被购买,那也无法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案涉车辆车牌号为闽XXXX**的XXX6车为抵押车,该车辆的债权分为两部分,即抵押权人福建省XX银行抵押贷款、福建XX“某”公司抵押借款。抵押车不能买卖,但经抵押权人同意是可以买卖的。原告李X与被告伍X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及车辆使用免责协议》,原告李X购买了该车辆的债权转让部分债权,是抵押借款部分。车辆的使用是有年限的折旧率相对是高的。案涉抵押车的转让债权随着使用的年限肯定减少。在转让债权是转让债权值多少,双方协议。原、被告双方在《质押债权转让及车辆使用免责协议》第4点约定交付车辆后,风险由李X全部承担。证实原告知道购买抵押车应承担的风险,在签订时也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原告不构成善意取得,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伍X返还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案涉车辆车牌号为闽XXXX**的XXX6车现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查扣,不影响原告李X对该车的债权转让的债权部分,至于转让债权余多少,不能确定。原告李X是与被告伍X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及车辆使用免责协议》,被告某公司不是该债权转让行为的主体,与被告某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李X请求被告伍X、被告XX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购车款218,800元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原告李X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上诉人是否需要连带返还上诉人购车款218,800元。

1.车牌号为闽XXXX**的XXX6车的债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以杜XX之名在中国银行福建XX分行按揭贷款,另一部分为福建XX“某”公司抵押借款,福建XX“某”公司将抵押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江**某汽车有限公司又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车牌号为闽XXXX**的XXX6车转让给被上诉人伍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涉案车的债权转让是合法的。2.车牌号为闽XXXX**的XXX6车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是违法犯罪车辆。涉案车被查封是依据的(2020)闽0581执4898号之四十一执行裁定书,系登记在案外人杜XX名下,故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为违法犯罪车辆。3.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就涉案XX车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及车辆使用免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第4点约定交付车辆后,风险由上诉人李X承担,对于涉案XX车存在的风险,上诉人李X已经知悉,所以上诉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行为后果应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基础知识扎实,法律思维严谨、细致,确保案件最大程度的达到最初设定的目标。在处理刑事案件、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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