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左某、伍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永州市C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洲,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左某、伍某、海南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某、田某、湖南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C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工程公司)、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宁某一审对上诉人左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系无偿帮工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2018年6月29日,左某在帝景某庭开挖掘机施工,当晚七时许左某收工后在工地门口吃饭,湖南省永州市C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叫左某开挖掘机帮忙海南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推一下塔吊标准节。在帮忙过程中,工地天黑无灯,宁某进行拆除作业时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打手电筒,左某停下挖掘机后才知道宁某受伤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宁某起诉左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宁某对上诉人左某的诉讼请求。
伍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宁某一审对上诉人伍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伍某不是涉案挖机的所有人,上诉人从未拥有过任何挖机的所有权;二、上诉人伍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在监狱服刑,从未收到过法院下发的开庭文书,上诉人未享受到任何诉讼权利,包括答辩权、陈述权等。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一审判令“上诉人某公司赔偿宁某147434.16元及支付湖南省永州市C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宁某垫付的10000元”的判决内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王某两人都与受害人宁某存在劳务关系,进而推定上诉人负主要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理由:1、宁某作为独立的个体,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与一个民事主体存在着劳务关系,不可能同时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都存在着劳务关系。一审已经查明,宁某受雇于王某,吃住都由王某安排,从事的劳务也统一由王某指派,报酬是由王某个人支付。2、某公司塔吊的拆除是承揽给B公司王某的,宁某是由王某指派参与拆除塔吊的辅助性工作。即使认定某公司将塔吊的拆除工作承揽给不具有拆除资质的王某个人进行,某公司也只是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而不是主要过错赔偿责任。3、本案即使适用“雇主赔偿责任原则”,也是由王某对宁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定作人某公司作为劳务主体承担雇佣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某公司只承担本案的选任过失责任,不是一审法院确认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过错责任不当,应当依法纠正。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上诉人左某无证驾驶挖掘机操作造成的。一审法院没有将主要过错责任确认为左某,反而以某公司作为“劳务接受者”,将过错责任强加至某公司头上。2、左某无证驾驶挖掘机推塔吊,当时约定了300元的劳务费,是有偿提供劳务,其在操作过程中,不停他人指挥,疏忽大意,盲目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左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主要过错赔偿责任,挖掘机主人伍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超当事人诉求进行判决。田某与湖南省永州市C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条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是否返还,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不应当在本案进行评价。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C工程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得当。一、左某、伍某将C工程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要求承担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用,但无证据证实C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有任何过错,需承担对宁某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的赔偿金额进行处理,并不违反诉讼法的任何原则,其判决结果本身就是法院的职能行使的体现。
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7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护理费用变更为185.6元/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9842元,增加了26977.56元,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398658.08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某公司(乙方)与五建公司(甲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名称型号为TC6012的塔吊设备租赁给五建公司用于江**县帝景某庭住宅小区作业。租赁期限暂定为2018年5月11日开始至2019年3月10日终止。某公司负责塔吊的安装、拆卸与运输,机械设备运输费用及运输风险由乙方承担,某公司在装、运、卸及安装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其他责任自行承担,并承担因此给五建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8年6月29日,某公司派王某到江**帝景某庭住宅小区项目部拆除塔吊,王某招集原告宁某到现场作业。王某在作业过程中,需要转移塔吊标准节,经多方联系,最后确定请左某开挖机推动标准节。19时30分左右,左某在开动挖机推动标准节过程中,致原告宁某被两个标准节夹伤头部。
2018年6月29日,宁某在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6月30日-2018年8月13日,宁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内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1.1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1.2多发面颅骨骨折。1.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侧)。1.4左侧视神经损伤。2、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耳根、乳突区域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周围性面瘫(外伤性)。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头颅CT;3、继续康复治疗及到眼科门诊复诊;4、若有头痛、呕吐等及时就诊。
经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委托,2019年2月13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宁某左侧视神经损伤,左眼视力丧失属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2.创伤性内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面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侧>,左侧视神经损伤),右侧周围性面瘫(外伤性)属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3.听力下降,双侧脑干听觉传导通路未见明显异常电生理改变,本次鉴定不予评定。4.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出院后予以康复费用5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五建公司给原告宁某垫付医药费等费用10000元。某公司给原告宁某垫付医药费等费用7347元。
另查明,原告宁某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左某无开挖机资质。左某所开挖机的所有人是伍某。田某是某公司负责江**县帝景某庭住宅小区拆除塔吊项目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被告某公司作为塔吊拆除方,自己不具备塔吊拆除资质,也未将塔吊拆除项目发包给有塔吊拆除资质的单位拆除,而是直接让王某去拆除,某公司应视为塔吊拆除接受劳务方。某公司在拆除塔吊项目中未取得拆除塔吊资质,也未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措施,是原告宁某被挖机推动标准节夹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公司将具体拆除塔吊项目让王某拆除,由王某自行招集安排拆除塔吊施工人员。王某招集原告宁某,也属接受劳务方,王某未对宁某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和履行现场管理责任,且雇请没有开挖机资质的左某夜间驾驶挖机推动标准节,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足够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左某陈述是一个姓李的老板让他开挖机去免费帮忙推标准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无驾驶挖机资质的情况下夜间驾驶挖机,未足够注意施工场地安全情况,致使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挖机是一种机械设备,操作挖机需要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伍某作为挖掘机所有人,未对挖机进行安全管理,选用无驾驶资格的左某操作挖机,存在管理不善、选人不当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该院按某公司、王某、宁某、左某、伍某分别以40%、30%、10%、10%、10%的比例划分责任。田某是某公司负责涉案中的塔吊拆除项目负责人,田某因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田某所在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田某单方对原告宁某不承担侵权责任。B公司未与某公司签订拆除塔吊的协议,与原告宁某受伤没有关联,故对宁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五建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中明确某公司在装、运、卸及安装拆除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某公司自行承担,且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与五建公司有关联。B公司、五建公司不承担赔偿宁某损失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田某、B公司、五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宁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411952.91元。其中:1、医疗费25447.83元,原告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可以确定。2、误工费14694元,原告未向该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每天122.4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120天×122.45元)。3、护理费10983元,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0日(66816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可以支持。5、营养费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定90日,可按30元/日计算(30元×90天)。6、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定。7、残疾赔偿金328298.08元,根据原告宁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842元,原告主张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9842元×20年×40%×(1+3%)〕,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用1600元,根据司法鉴定票据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某164781.16元(411952.91元×40%),包括某公司已经给付的7347元。第三人王某应赔偿原告宁某123585.87元(411952.91元×30%)。被告左某应赔偿原告宁某41195.29元(411952.91元×10%)。被告伍某应赔偿原告宁某41195.29元(411952.91元×10%)。剩余10%的损失由原告宁某自行承担。以上赔偿总额411952.91元包含五建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该10000元从某公司给付原告宁某的损失赔偿额中直接支付给五建公司。被告伍某、田某、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海南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某的损失147434.16元,支付湖南省永州市C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宁某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某的损失41195.29元。
三、被告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某的损失41195.29元。
四、第三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某的损失123585.87元。
五、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原告宁某负担687元,被告左某负担687元,被告伍某负担687元,被告海南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第三人王某负担2063元。
二审期间,伍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和决定书,拟证明伍某于2014年至2016年间在进行强制戒毒,2019年又被强制戒毒,伍某没有挖机。
C工程公司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据不能证明他不是挖机的主人。
左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针对伍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伍某不是挖机所有人。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海南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拆除塔架的安全义务属于海南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但海南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却委托了一个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拆除塔架,且没有派出安全监督员进行监督,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本次损失50%的责任较为恰当;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左某承担的责任是否过重。左某自己没有驾驶挖机的资质,未经挖机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挖机拆除塔架,对造成这次事故是有过错的,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次损失的10%是合适的;三、被上诉人王某应承担的责任。海南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将拆除塔架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聘请没有开挖机资质的左某夜间施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较为恰当;四、上诉人伍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伍某是挖机的所有人,在二审中挖机驾驶员左某明确否认伍某是挖机所有人。即使伍某是挖机所有人,其聘请左某驾驶挖机,其工作内容不包括本案中拆除塔架的工作,拆除塔架的行为是左某未经挖机所有人同意擅自所为,本案中宁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与挖机所有人没有因果关系,挖机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对本次损失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确实上诉人海南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C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宁某垫付了医药费,其要求返还医药费是另一法律关系,应该另行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垫付的医药费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为减少诉累,将其一并处理符合彻底解决纠纷的诉讼原则,不应视为超诉请判决。
综上所述,左某、海南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伍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海南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某的损失195976.45元,支付湖南省永州市C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宁某垫付的1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被上诉人宁某负担687元,上诉人左某负担687元,上诉人海南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7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2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上诉人海南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9元,上诉人左某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