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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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新、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敏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4日 1007人看过 举报

2021-12-24

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新、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新,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芳,系公司项目部施工员。

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利,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杨某新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油漆款70?68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6日开始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承包了湖南省江**县码市镇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油漆工劳务分包协议》,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二被告共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2019年5月6日,经结算,原告提供油漆材料款329?680元、劳务费693?063元,合计1?022?745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59?000元,至今仍欠原告70?680元。根据2020年9月1日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辩称,欠款是事实。

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某在建设江**瑶族自治县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包括码市镇、大锡乡在内的七个移民安置点)时,于2018年12月31日,以湖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瑶族自治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码市、大锡安置点)为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杨某新签订《湖南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瑶族自治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油漆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1分包工程名称:码市镇、大锡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1.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内墙仿瓷涂料、外墙白色瓷胶油漆。2承包方式(2)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杨某新签名加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某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劳务分包类付款会签单(最终结算)》:“包工包料1?022?745元,扣除甲方代扣材料款32?968元,劳务结算693?065元。”2021年3月5日,被告某又出具清单给原告:“材料名称:油漆材料,供应商名称:杨某新,合同金额:32?968元,按合同应付:100?680元,已支付229?000元,本次支付30?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当庭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杨某新撤回对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承包被告的内墙仿瓷涂料、外墙白色瓷胶油漆工程,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后,应当将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68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已依法当庭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杨某新撤回对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中发表“同意从2019年5月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的意见,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一意见超越了被告某的委托权限,本院应不予考虑。《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所称的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原告不属该条例所规定的企业,原告按该条例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新油漆工程款70?68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杨某新负担54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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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言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4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刑事辩护、侵权
湖南言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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