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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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伟、杨某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敏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4日 841人看过 举报

2021-12-24

律师观点分析

蒋某伟、杨某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系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被告:杨某临。

原告蒋某伟与被告杨某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杨某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临偿还原告蒋某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9月3日,原告蒋某伟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已支付利息以月息三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6.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21年3月31日还清,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临辩称:第一,借款是事实;第二,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600元,实际借予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9400元,是现金方式交付;第三,被告以月息三分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17个月,多给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抵扣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被告杨某临向原告蒋某伟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蒋某伟在扣除当月利息600元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9400元。被告杨某临以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蒋某伟给付借款利息共计15个月(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

另查明,原告蒋某伟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蒋某伟将19400元现金借予被告杨某临,被告杨某临理应偿还借款。被告杨某临以每月600元的标准(月利率3.09%=600元÷19400元)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5个月(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被告杨某临以月利率3.09%的标准向原告蒋某伟支付利息,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在年利率36%以内的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超出部分利息金额为84元[600元×4个月(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600元÷30天×20天(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19400元×3%×4个月(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19400元×3%÷30天×20天(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84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被告杨某临以月利率3.09%的标准向原告蒋某伟支付利息,已超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的部分不予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金额3640.31元[600元×10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600元÷30天×11天(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19400元×15.4%÷12个月×10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19400元×15.4%÷365天×11天(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3640.31元]。被告杨某临多给付原告蒋某伟借款利息金额共计为3724.31元(84元+3640.31元=3724.31元)。多给付的利息3724.31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杨某临尚欠原告蒋某伟借款本金15675.69元(19400元-3724.31元=15675.69元)。

原告蒋某伟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蒋某伟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为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从2021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某伟借款本金15675.69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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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言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4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刑事辩护、侵权
湖南言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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