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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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宝与江华瑶族自治县某沙场、伍某到、蒋某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敏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4日 906人看过 举报

2021-08-14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瑶族自治县某沙场,。

经营者:伍某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伍某到。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玫。

上诉人高某宝因与被上诉人江**瑶族自治县某沙场(以下简称某沙场)、伍某到、蒋某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宝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9民初14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高某宝劳务工资等85,30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1、被上诉人每月均未销售6000m3沙,而不能认定高某宝每月无法达到6000m3沙的生产量,是销售不出,而不是生产不出。2、生产沙的成本支出是由被上诉人掌控的,每月售沙的收入都小于成本支出,被上诉人每月只以实际销售沙量与高某宝结算,结算后每月都欠被上诉人数万元的,转为借条。3、只认定销售量未认定生产量,成本支出与生产沙量应成正比,不应是成反比,高某宝主张尚有1万多方存沙量,予以支持。4、材料款22,856元予以支持,剩余材料是在借款的218,684元之内的,应是客观事实存在的。二、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以“不符合实际”否定了制沙合同的合法性,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44条、60条、107条的规定判决。2、合同订立时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式样内容,是被上诉人完全认可的,被上诉人都未否定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为何一审否定合同的有效性。三、一审判决不合常理。高某宝辛苦几个月没得到报酬,除欠工人工资4万元外,还要背负22万元的债务,这不符合常理。四、一审法院只支持反诉主张,不支持起诉主张,是不公正的判决。五、一审法院应当既支持高某宝的主张,也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即高某宝主张是306,493元减去被上诉人的主张221,184元,应给付高某宝的劳务工资和材料费85,30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支持高某宝的诉请。

某沙场、伍某到辩称,一、高某宝从没有在每个月完成6000方的制沙量。二、高某宝从2020年7月到2020年10月总共的制沙量不到1.2万方,其主张沙场尚有1万多方的存沙,不是事实。实际上存沙只有1626立方米。三、关于材料款22,856元,被上诉人不知情。因此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维持原判。

蒋某玫未予答辩。

高某宝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高某宝劳务费283,637元;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高某宝材料款22,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沙场、伍某到、蒋某玫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高某宝返还反诉原告借支款272,346元;2.本案受理费、反诉费由高某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沙场于2020年1月17日经登记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伍某到,经营范围为“机械制砂加工销售”。蒋某玫系伍某到妻子。2020年7月初,高某宝等人到某沙场为伍某到制沙。2020年8月8日,伍某到(甲方)与高某宝(乙方)签订《机械沙打沙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甲方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打沙;甲方提供全套机械设备、铲车一台(均能正常使用);2.承包单价40元/m3,铲车的油钱、人工工资、电费、机械设备维修都由乙方负责。3.乙方负责工人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甲方负责帮乙方全部人员购买人身保险。4.甲方交给乙方的所有机械设备都能正常使用,乙方交付设备给甲方时也要保证机械设备能正常使用。5.结算方式:每月5号双方结算一次,甲方付上个月的工资给乙方;需要购买制沙配件,乙方从甲方预支,月底算账从中扣除。6.环保问题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7.合同期限:一年,即从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合同期满后可以续签,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8.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9.在生产时,甲方保证每月销出6千方沙为准,如有销不出6千方沙,乙方则按6千方沙的量为计算。10.甲方必须每月按时支付工人工资。11.如遇其他原因停工3天以上,则由甲方负责。12.乙方应按甲方的生产量要求生产。《机械沙打沙合同》签订后,高某宝等人实际制沙情况如下:

月份

7

8

9

10

11

制沙

1330.5m3

3539m3

2231m3

2409m3

单价

40/m3

40/m3

40/m3

40/m3

应得

报酬

53,220

141,560

89,240

96,360

2020年11月6日,高某宝等人停工。高某宝与伍某到进行了结算,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高某宝制沙应得报酬减去高某宝从某沙场的预支款,高某宝实际超支218684元。对此,高某宝签字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1日,高某宝等五人从某沙场各借支路费500元(共2500元)后回家了。高某宝等人离开某沙场后,沙场剩余的机械沙被伍某到卖了,共计1626m3。另查明,某沙场每月25日交电费。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的电费为11月份电费。高某宝与伍某到11月6日结算时,11月份生产用电的电费未计算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某宝等人为某沙场(伍某到)制沙,报酬是按“实际制沙量m3×40元/m3”计算,还是按“6000m3/月×40元/m3”计算。对此,评释如下:⑴双方签订的《机械沙打沙合同》首先约定“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单价为40元/m3,包含铲车的油费、人工工资、电费、机械维修费”。⑵《机械沙打沙合同》虽也约定“甲方保证每月销售6000m3,未销售6000m33时也按6000m3/月计算”,但高某宝从未完成6000m3/月的生产量。在无法达到6000m3/月生产量的前提下,却要求沙场每月销售6000m3,不符合实际。⑶如无论高某宝等人每月生产多少立方沙,都要按6000m3/月计酬,明显违反“按劳计酬”原则。故高某宝主张按6000m3/月计算报酬,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计酬原则,不予采纳。高某宝等人停工离开某沙场后,伍某到销售沙场剩余的机械沙1626m3,应属高某宝等人所制,应当按40元/m3支付高某宝报酬,即1626m3×40元/m3=65,040元。高某宝等人离开某沙场时借支的路费2500元,应从高某宝等人的报酬中抵扣。高某宝等人在某沙场生产期间,共计制沙不足1.2万m3,故高某宝提出其离开沙场时尚余沙1.2万m3,明显不符合实际,不予采纳。高某宝等人离开沙场时虽有部分制沙配件未用,但剩余配件的数量、单价均不明确,故高某宝要求某沙场(伍某到)返还材料款22856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高某宝还称尚有3.5吨废铁在沙场,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伍某到确认,高某宝2020年11月1日至11月5日预支的10430元已包括在2020年11月6日结算超支的218,684元中,故某沙场(伍某到)再要求高某宝返还10,430元,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高某宝等人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5日仅制沙10天,且用电量不明,某沙场(伍某到)要求高某宝承担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这一个月的电费40,732.52元,显失公平;因实际用电量和电费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江**瑶族自治县某沙场(伍某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某宝劳务报酬(1626m3×40元/m3)65,040元;二、驳回高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反诉高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江**瑶族自治县某沙场(伍某到)超支款(218,684元+2500元)221,184元;四、驳回江**瑶族自治县某沙场、伍某到、蒋某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8元,减半收取2964元,由高某宝负担2340元,由江**瑶族自治县某沙场(伍某到)负担624元;反诉费2205元,由江**瑶族自治县某沙场(伍某到)负担420元,由高某宝负担1785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宝等人为某沙场(伍某到)制沙,报酬是按“实际制沙量m3×40元/m3”计算,还是按“6000m3/月×40元/m3”计算。首先,高某宝与江**瑶族自治县某沙场(伍某到)签订的《机械沙打沙合同》中第九条虽约定“甲方(某沙场)保证每月销售6000m3,未销售6000m3时也按6000m3计算”,从该条约定来看,甲方(某沙场)保证每月销售6000m3的前提条件是高某宝每月能生产6000m3的沙,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高某宝从签订涉案合同以来,从未完成6000m3/月的制沙量,同时在高某宝无法达到6000m3/月的制沙量时,却要求某沙场销售6000m3/月不符合公平和“按劳计酬”的原则。故本案高某宝等人为某沙场(伍某到)制沙,报酬应是按“实际制沙量m3×40元/m3”计算。此外,高某宝上诉提出在其离开某沙场时该沙场还剩余1万多方的机械沙及22,856元的材料款应予支持理由,因高某宝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高某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上诉人高某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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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31120********4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刑事辩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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