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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得与蒋某彬、李某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敏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4日 713人看过 举报

2021-08-14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得与蒋某彬、李某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宿。

上诉人李某得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彬、原审被告李某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9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得已经还款给蒋某彬;2.蒋某彬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还款收条、往来账款中记载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以及银行交易凭证、蒋某彬庭上的自认都证明本案所有的借款、还款清楚,符合逻辑;2.蒋某彬的四笔借款从时间和内容上都不符合常理。借款时间最长的一个月,最短的七天,如果未还款,不可能再借款;3.从蒋某彬所写的借款往来账款可以证明已经还清欠款;4.李某得申请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却被剥夺了权利。另,整个案件耗时两年多,程序违法。

蒋某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蒋某彬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得、李某宿共同返还蒋某彬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李某得、李某宿给付蒋某彬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1月23日借款1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3.判令李某得、李某宿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蒋某彬2015年10月16日借款1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4.判令李某得、李某宿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蒋某彬2016年9月7日借款7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5.本案诉讼费由李某得、李某宿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得与李某宿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起,蒋某彬与李某得合伙承建江**瑶族自治县大圩镇苏里村土地平整工程,双方发生合伙财务经济往来、多起借款(含案涉借款)和其他款项往来。2015年1月23日,蒋某彬通过江**农商行转款给李某得120,000元,李某得出具借条给蒋某彬,借条注明:今借到蒋某彬现金120,000元,借期暂定一个月,月利率为4%。2015年3月3日,李某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蒋某彬利息20,000元。

2015年10月16日,李某得出具借条给蒋某彬,借条注明:今借到蒋某彬160,000元(含9月份80,000元),借期一个星期之内。其中,9月份的80,000元借款系蒋某彬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得80,000元。2015年10月17日,蒋某彬依据借条通过江**农商行转款80,000元给李某得,2015年11月22日,李某得偿还蒋某彬2015年9月25日借款80,000元,偿还蒋某彬2015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

2015年12月15日,蒋某彬就双方合伙承建工程往来款项和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和其他案外借款以及合伙工程款项往来、其他款项往来进行捆绑结算,在该结算表中,蒋某彬认可2015年1月23日、9月25日和10月17日借款及还款相关事实。但李某得没有在该结算表签字认可。2016年2月27日和2016年5月20日,蒋某彬又对双方案涉借款、其他借款和合伙工程款项往来、其他款项往来进行捆绑结算,但均未得到李某得认可。

2016年9月7日,李某得出具借条给蒋某彬,借条注明:今借到蒋某彬70,000元,借期十天,以转账为准。同日,蒋某彬通过华融湘江银行江**支行转款65,000元给李某得。

因双方结算未果,李某得又未偿还案涉借款本息,蒋某彬遂诉至该院,要求该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彬要求李某得、李某宿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由于李某得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没有记载款项性质,且鉴于蒋某彬与李某得在合伙承建工程过程中,双方互有合伙款项往来、案外其他借款和其他款项等财务往来,该院无法确定李某得转款给蒋某彬和给付蒋某彬140,000元的款项性质和用途,即无法确定李某得转款和给付蒋某彬的款项是偿还案涉借款或借款利息,还是李某得用于给付或归还蒋某彬合伙承建工程往来款项或案外其他借款和其他款项,因此,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只能依据蒋某彬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款明细和李某得向该院提交的由蒋某彬于2015年12月15日制作的《李某得借款蒋某彬往来转款》确定本案借款本息金额。该院没有认定李某得已经给付蒋某彬的款项作为李某得偿还蒋某彬案涉借款本息的,李某得可与蒋某彬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

2015年12月15日的《李某得借款蒋某彬往来转款》中,蒋某彬认可李某得于2015年3月3日返还2015年1月23日借款20,000元,李某得尚欠蒋某彬借款本金100,000元,认可李某得于2015年9月25日所借80,000元已于2015年11月22日返还80,000元,认可2015年10月17日所借80,000元已于2015年11月22日返还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该院对此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李某得应当返还蒋某彬2015年1月23日的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应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100,000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应当返还蒋某彬2015年10月17日的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000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2016年9月7日,李某得虽然向蒋某彬出具了70,000元、并约定借期十天的借条,但蒋某彬实际转款给李某得65,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65,000元。该笔借款已逾期,李某得理应返还蒋某彬借款65,000元,现蒋某彬要求李某得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65,000元的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某得依法应当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蒋某彬该笔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蒋某彬要求李某得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要求李某得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1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要求李某得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6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要求李某得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7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其超出该院确定的借款本息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李某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偿还了蒋某彬的借款本息,故其要求驳回蒋某彬全部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某得以其已经多支付蒋某彬利息为由,提出蒋某彬应当返还李某得超出部分利息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蒋某彬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李某得与李某宿共同经营,故蒋某彬要求李某宿承担清偿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蒋某彬于2016年5月20日就案涉借款本息和其他往来款项要求与李某得进行捆绑结算,李某得没有签字认可,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李某得以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10月16日两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李某宿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某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蒋某彬借款本金190,000元;二、限李某得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蒋某彬利息至100,000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三、限李某得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蒋某彬资金占用利息至20,000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四、限李某得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蒋某彬资金占用利息至65,000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五、驳回蒋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李某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蒋某彬负担3088元,由李某得负担34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蒋某彬与李某得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银行流水往来较多,双方虽同意对所有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形成最终的结算结果,该事实有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蒋某彬与李某得对一审确定的蒋某彬出借给李某得的三笔借款本金数即12万元、16万元、6.5万元无异议,同时对李某得在2015年3月3日还款2万元以及2015年11月22日还款1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下欠的借款本息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没有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根据已查清的借款及还款金额,在告知了双方对其他往来款项可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的基础上对本案下欠借款本息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李某得提出一审剥夺其举证权利的理由,经查,李某得在一审开庭前一天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李某得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在二审期间亦未有新的证据提交,故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得提出一审审理期限长达2年,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确实存在超期审理本案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李某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李某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基础知识扎实,法律思维严谨、细致,确保案件最大程度的达到最初设定的目标。在处理刑事案件、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言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4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刑事辩护、侵权
湖南言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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