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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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被上诉人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敏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4日 670人看过 举报

2021-07-14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被上诉人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9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询问,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1、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全国贫困县的收入来计算,即误工费为3882.82元(15,747÷365天×90元)、护理费为2588.5元(15,747÷365天×60元);2、关于湘MXXX车主是陈XX,实际驾驶人是陈XX,应判定陈XX赔偿。

被上诉人何XX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现阶段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陈XX是该车车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陈XX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577.38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6,077.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何XX变更诉讼请求为81,467.0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21日19时许,原告何XX从江**瑶族自治县大石桥往白芒XX方向行驶时,在陈XX香厂路段,与同向方向行驶的XXX号厢式小货车相撞,造成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处理。被告陈XX送原告何XX送到白芒营中心卫生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额部撕头皮脱伤。出院医嘱:保持创面清洁,注意休息;外固定石膏固定一月,1月后复查X线;不适随诊。原告何XX未向法院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无法核实医疗费的真实性,对于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陈XX垫付的费用,原告认可3000元。2019年1月29日,经江**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XX所受伤害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康复费2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何XX的儿子何XX,于2010年9月1日生。另查明,被告陈XX是XXX号车的所有人,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何XX准驾车型为E,湘MXXX摩托车所有人为何XX。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确定原告何XX主张的损失为56,666.7元,分别为:1、原告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按4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3、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4、康复费可以支持2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何XX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44,693元,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90天计算,原告何XX误工费为11,020.2元(44,693元÷365天×90元)。原告何XX要求按220元/天标准计算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何XX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6、护理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1,227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天计算,原告主张6000元可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何XX十级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093元计算,原告何XX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8,186元(14,093元×20年×10%)。被扶养人何XX,主张扶养10年,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72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60.5元(12,721元×10年×10%÷2)。8、鉴定费1200元可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10、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摩托车修理费用票据或相关部分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其损失,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于2018年8月21日XXX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且原、被告双方均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导致双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产生争议,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XXX车的驾驶员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XXX车驾驶员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陈XX为驾驶员,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陈XX认为该车辆为其儿子陈XX驾驶,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包括陈XX,均认可陈XX为XXX的驾驶员,该院认为XXX车的驾驶员为陈XX。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先按照已投保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再依据侵权责任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被告陈XX为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本案中原告何XX的损失可以要求被告陈XX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规定,被告陈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X损失55,46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9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11,020.2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8,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0.5元),原告何XX剩余损失12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应由侵权人承担50%责任,原告何XX承担50%责任。因原告未起诉要求陈XX承担侵权责任,可另行处理。被告陈XX垫付的3000元可以从中抵扣,被告陈XX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何XX各项损失52,466.7(55,466.7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XX损失52,466.7元;二、驳回原告何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原告何XX负担612元,被告陈XX负担59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参照全国贫困县的收入计算;2、是否应由陈XX之子陈XX赔偿何XX的各项损失。关于焦点1,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审判决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焦点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先按照已投保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再依据侵权责任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案陈XX作为车主,是投保义务人,而其未投保,其应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陈XX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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