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欧阳某化与谢某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29民初1279号
原告:欧阳某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霖。
原告欧阳某化与被告谢某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张军,被告谢某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欧阳某化的损失155233.3元由被告谢某霖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某霖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1时30分,被告谢某霖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奉珍沿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民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职业中专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避让减速带逆向行驶向原告冲来,且开着大灯,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造成损失170722.45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霖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实,被告对原告划分的责任有异议,原告酒后驾车,被告最多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对于原告其他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垫付了原告在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费收据、车辆维修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驾驶证、视频资料等,被告提交的驾驶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9年10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奉珍沿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民族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民族路职业中专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某霖、奉珍、欧阳某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谢某霖、奉珍将欧阳某化送到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9年10月6日,原告转入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每3天一次;左手支具术后拆除,克氏针术后4到6周后拔除,钢板术后一年后拆除;合理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患肢禁止负重;出院后1周、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及半年定期门诊复查,若有不适,门诊随诊等。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28日,原告遵医嘱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金额共计26067.65元,其中被告谢某霖支付了原告2019年10月5日在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有票据证明的金额为697.5元,并给付原告100元。原告提交病历复印费13元,不是治疗费用,不予以认定。2019年10月21日,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认字[2019]第4178号),认为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也未标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位置,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
经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欧阳某化左手外伤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康复费2000元。3.再次取内固定总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谢某霖驾驶的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谢某霖,未购买交强险。谢某霖准驾车型为D。
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密,欧阳某化支付维修费1417元。欧阳某化准驾车型为C1E。坐落在江**瑶族自治县北侧华宇潇湘城32号楼D单元401号房屋(江**房权证沱江字第××号),系欧阳某化与王密共同所有。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欧阳某化的损失为138259.45元,分别为:
1.原告医疗费26058.4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证实,可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40元/天、县外10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确认为1100元。
3.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建议,可以认定500元。
4.再次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可以认定。
5.康复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可以认定。
6.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的行业,按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月,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天数计算,原告误工费确认为4880元。
7.护理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主张10920元可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9842元,十级伤残系数10%,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主张79684元可以认定。
9.车辆维修费1417元可以认定。
10.原告有外出就医的事实,交通费可以认定500元。
11.司法鉴定费1200元可以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驾驶机动车为避让减速带逆向,夜间会车时未改用近光灯,原告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双方车辆在道路中心线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有报警的条件并没有报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根据规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4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7984元+财产赔偿项下1417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8858.45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承担赔偿50%责任,即14429.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797.5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32.7元(109401元+14429.2元-797.5元)。被告提出原告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某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某化各项损失123032.7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某化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原告欧阳某化负担354元,被告谢某霖负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陈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