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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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猪业有限公司、邬某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敏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6日 968人看过 举报

2021-06-16

律师观点分析

A猪业有限公司、邬某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猪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罗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邬某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屏。

上诉人A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诉人邬某雯、罗某屏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9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猪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罗发,上诉人邬某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上诉人罗某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129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给付结余款297236.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商品猪价格上浮10%,即A级商品猪回收价格为7.92元/斤,B级商品猪回收价格为6.82元/斤,并依次计算的总金额进行结算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结余款297236.72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养猪合同》约定“A公司根据行业及市场变化情况,在结算时有权对邬某雯、罗某屏进行浮动补贴,或者对已领取的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调整后,确保该商品猪回收价上下浮动不超过10%,以确保双方利益平衡。若邬某雯、罗某屏结算出现亏损,且未违反本合同条款和愿意与A公司续签委托养猪合同,经A公司审核通过后可以给予适当补贴。”1、上述合同对商品猪回收价进行浮动补贴约定的是上诉人根据市场及行业等变化可自行决定的权力,而不是上诉人合同义务,人民法院无权代替或者以司法权力强行要求上诉人上浮10%商品猪回收价。2、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不仅仅看生猪出售价,一审法院仅看到生猪价格的上涨,却忽略的生猪养殖过程中饲料、药物等成本价格同样也在上涨,但给被上诉人猪苗、饲料、药杂物成本并没有上浮10%,而一审法院以此断章取义认为商品猪回收价应当进行上浮10%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商品猪回收价上浮是上诉人自行决定是否给予养户的补贴,根据上述约定,此补贴需要符合“未违反本合同条款和愿意与A公司续签委托养猪合同,经A公司审核通过后”这些条件后才能进行补贴的,而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回收商品猪上市,直至上诉人通过人民法院才回收完剩余的生猪,违反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自己的书面承诺书,且被上诉人不存在与上诉人续签委托养猪合同的情形,故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补贴条件。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养户结算协议》进行结算为亏损,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养殖不当导致猪只死亡多、料肉比高,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其责任。

邬某雯、罗某屏辩称:商品猪价格上浮10%,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在签订合同之初,商品猪的市场价格大约在每斤10元左右,在商品猪回收的时候市场价格每斤猪肉大约每斤30元,签订合同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上浮10%,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到合同的约定,以及市场行情的变化,将商品猪的价格上浮10%计算商品猪的回收价格,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邬某雯、罗某屏上诉请求:l、维持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ll29民初25l0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四项,在第三项判决金额297236.72元的基础上增加判决金额250555.49元(上市增重奖励151812.5元+养大猪死汰补偿11200元+扣罚料肉比87542.99元=250555.49)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认定事实部分错误。2019年3月l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养猪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养户结算协议》,对饲料领用价及耗料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每头猪吃完6.5包饲料即应出栏。按照《养户结算协议》约定的饲料领用价及耗料标准,该批次生猪在养到l60天时即应出栏(刚好吃完约定的饲料1359头×6.5包/头=8833.5包),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养大猪,并于2019年8月13日由管理员通过微信推送了养大猪讨论稿,2019年9月l7日管理员亲自带养户告知书到养殖场,让上诉人在《养户告知书》上签字,《养户告知书》承诺给超重奖励和死亡补贴:1、超重奖励:超235斤的部分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励:

上市均重阶段

奖励

235-260

1/

260-300

1.5/

300斤以上

2/

2、死亡补贴:总日龄190天以上的猪只死亡头数按标准进行补贴,补贴标准根据最终上市均重对应:

上市均重阶段

奖励

235-260斤(含260斤)

1400/

260-300斤(含300斤)

1600/

300斤以上

1800/

在有被上诉人承诺给予相关补贴及奖励情况下,上诉人继续养殖,实际养殖天数为229天,比约定多养了69天,生猪均重315.78斤/头,共出栏l277头。被上诉人应按养户告知书承诺给予超重奖励15l812.5元。死亡补贴11200元(1400元/头×8头)。一审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养户告知书而没有支持超重奖励(上市增重奖励)、养大猪死亡补贴,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上诉人养殖的生猪均重315斤以上,不能适用约定的重250厅以上的料肉比,一审扣罚料肉比87542.99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A公司辩称,增加判决金额250555.49元改为247590元,上市增重奖励148847.12元,其他不变。对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认定商品猪价格上浮10%与委托养猪合同认定合同有效存在自相矛盾。既然合同有效,就应该根据合同条款进行依法判决,而不能断章取义。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公司有权上浮10%,并且明确约定饲料价格调整后才可上浮10%,但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并没有查明饲料价格上浮了10%,A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饲料的领用单价格并没有上浮,故一审法院无权对商品猪价格上浮10%,考虑养户该批猪存在亏损,那合同也约定了继续与A续签委托养猪合同的,没有违反本合同条款的,可以给予一定的补贴,但本案该养户违反了合同,并且也没有续签养户合同,理应不给养户补贴。2、对方的上诉当中约定每头猪吃完6.5包饲料即可出栏,是理解错误,根据双方签订委托养猪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回收猪的上市时间由A公司根据商品猪生长情况以及市场情况决定具体上市时间,但需提前12小时将商品猪回收上市通知单,送达给养户即可。关于超重奖、死亡补贴,双方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A公司盖章的相关文件,明显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邬某雯向A公司出具的养户告知书约定,该行为明显为无效行为。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邬某雯、罗某屏将其委托养殖的188头商品猪交付原告回收,所得价款归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0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2019年12月16日生猪死亡一头的经济损失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商品猪变卖所得价款1147980.6元归原告所有;放弃第2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邬某雯、罗某屏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商品猪回收价款上浮10%进行计价,即调至7.92元/斤;2.按上浮10%的回收价格依法进行结算,并判令反诉被告A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养殖毛利911492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第2项为按上浮10%的回收价格及相应的奖补进行结算;增加反诉请求3为判令A公司返还猪苗保证金70000元;增加反诉请求4为判令A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空栏费113400元(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5月5日,计划养殖商品猪1400头×0.9元/日/头×9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邬某雯、罗某屏本着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签订了《委托养猪合同》,约定:邬某雯、罗某屏领养商品猪价格以双方在养户领苗单确定的价格为结算依据,全部肉猪回收后统一结算,邬某雯、罗某屏委托A公司派车运送猪苗,邬某雯、罗某屏承担进苗数2元/头的运输费(在结算时扣除),其余运输费由A公司承担;A公司向邬某雯、罗某屏提供不同阶段所需饲料、药物、疫苗,数量及价格、品种以双方确认的养户领料单为结算依据,以上物料物资由邬某雯、罗某屏到A公司所在地领取,物料物资费用在全部肉猪回收后统一结算;体重在170斤/头以上,健康、无残缺的商品猪为A级回收价为7.2元/斤,体重在110-170斤/头或稍有残缺的商品猪回收价为6.2元/斤;A公司提供给邬某雯、罗某屏的各种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均为流程定价,与市场价格不具有可比性,A公司根据行业及市场变化情况,在结算时有权对邬某雯、罗某屏进行浮动补贴,或者对已领取的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调整后,确保该商品猪回收价上下浮动不超过10%,以确保双方利益平稳;A公司委托邬某雯、罗某屏养殖商品猪全部回收后的三日内,邬某雯、罗某屏应当到A公司指定的服务部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若邬某雯、罗某屏有结算余款,则A公司应当在结算后三个工作日将结余款转至邬某雯、罗某屏指定的收款账户,若邬某雯、罗某屏结算出现亏损,且未违反本合同条款和愿意与A公司续签委托养猪合同,经A公司审核通过后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合同期限自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商品猪全部上市回收完毕止。

当天,A公司与邬某雯、罗某屏签订了《养户结算协议》约定:猪苗的基础价为430元/头,基础标准重为14斤,超出或不足14斤部分按6元/斤加减;肉猪回收价分三级,A级7.2元/斤,B级6.2元/斤,C级即体重110斤以下或有严重残缺,做无害化处理,出具死亡确认单,由邬某雯、罗某屏按当地畜牧部门申领补贴,猪只死亡由邬某雯、罗某屏承担和所得补贴归邬某雯、罗某屏所有;平均每头猪苗使用110教槽料(80斤/包)不得超过0.05包/苗,猪苗均重达18斤则不使用110教槽料,111乳猪料不得超过0.5包/苗、112小猪料不得超过1包/苗、113中猪料不得超过2包/苗、114大猪料不得超过2.45包/苗、115后期大猪料不得超过0.5包/苗;饲料消耗控制标准以“料肉比”表示即料肉比=饲料总消耗重量/(肉猪上市总重量-猪苗总重量),上市均重230斤以下的料肉比控制在2.35-2.6之间,料肉比不足2.35的部分按80元/包(80斤,下同)饲料进行扣罚,超出2.6的部分按40元/包饲料进行扣罚,上市均重230斤-250斤的料肉比控制在2.4-2.7之间,料肉比不足2.4的部分按80元/包饲料进行扣罚,超出2.7的部分按40元/包饲料进行扣罚,上市均重250斤以上的料肉比控制在2.45-2.8之间,料肉比不足2.45的部分按80元/包饲料进行扣罚,超出2.8的部分按40元/包饲料进行扣罚;生猪回收总金额减去邬某雯、罗某屏所领取猪苗、物料(饲料、药物、疫苗、杂物)金额和料肉比扣罚等其他扣罚项目后,结余款归邬某雯、罗某屏所有。

同日,A公司出具《告知书》给邬某雯、罗某屏,主要内容是:邬某雯、罗某屏所交纳的开户保证金、猪苗保证金等以汇入A公司账户为准;A公司给予邬某雯、罗某屏的个性化政策、补贴等涉及委托养猪事宜一律以A公司盖章文件为准;邬某雯、罗某屏与A公司的关系,以所签合同为准。邬某雯、罗某屏出具《保证金利息承诺书》和《开户承诺书》给A公司,其中保证金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因邬某雯、罗某屏每头猪苗只交纳保证金50元,未按合同每头200元交纳,保证金差额部分自愿按月利率0.35%支付利息给A公司在结算时抵扣;开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所饲养的肉猪所有权归A公司,并在接到A公司的生猪上市回收通知书后将委托养殖的肉猪按约定交A公司回收;在猪只未过磅之前或上落装运过程中出现猪只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由邬某雯、罗某屏承担。

上述协议和文件签订出具后,邬某雯、罗某屏于2019年4月29日从A公司处领取猪苗1359头,合计重量为31423斤,合计金额为658752.27元。按双方约定,邬某雯、罗某屏应当支付A公司猪苗运费为2718元;邬某雯、罗某屏向A公司交纳保证金70000元,截止2020年1月6日,保证金利息为5782元。同日,邬某雯、罗某屏领用了A公司的料塔材料和设施,但A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料塔材料和设施花费支出的相关证据。

在邬某雯、罗某屏饲养商品猪过程中,共领取A公司饲料总重量为1216240斤(15203包×80斤/包),饲料价款为2059696元,共领取A公司药杂物计价款81951.43元;自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24日,双方确认猪只死亡共计81头。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没有提交饲料和药杂物运费支出的相关证据。

2019年11月13日,邬某雯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基于日前商品猪市场价格变动,养猪成本持续上升,邬某雯承诺委托养殖的商品猪系A公司财产,邬某雯若存在私自处理A公司委托养殖的肉猪行为或者违反合同的其他行为,邬某雯愿意按一级商品猪当月价格计算商品猪价款返还给A公司,并承担5000元/头的违约金责任。

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6日止,A公司在邬某雯、罗某屏处共回收商品猪1277头,总重量为403263.6斤,其中,A级商品猪1276头,标准重量为403110.6斤,单价为7.2元/斤,回收价款为2902396.3元;B级商品猪1头,标准重量为153斤,单价为6.2元/斤,回收价款为948.6元。上述合计价款为2903344.9元;商品猪均重为315.79斤/头。至2020年1月6日止,邬某雯、罗某屏受托养殖的商品猪被A公司回收完毕。

2019年12月16日,在A公司回收商品猪过程中,因赶猪上车过快,导致一头商品猪因生猪产生应激反应而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该死亡的商品猪已由邬某雯、罗某屏处理,但双方当场未就该头商品猪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计算确认。

在生猪回收过程中,因双方就商品猪结算产生争议,邬某雯、罗某屏不准A公司回收最后一批猪,A公司遂诉至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最后一批商品猪交由A公司回收,所得回收上市价款1147980.6元,现存入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邬某雯、罗某屏向A公司交纳的猪苗保证金70000元,应由A公司退还给邬某雯、罗某屏,A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

因双方就死亡商品猪一头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未进行确认,A公司要求邬某雯、罗某屏赔偿因商品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双方待经济损失具体金额确认以后,A公司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主张权利;因A公司没有提交饲料运费、赶猪费和料塔材料安装费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故A公司要求上述费用从结算中扣减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A公司可持相关证据或者双方确认具体金额后,另行协商解决或主张权利。

邬某雯、罗某屏要求A公司给付养殖毛利911492元的反诉请求,其超出297236.72元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截止2020年1月6日,委托邬某雯、罗某屏养殖的最后一批生猪被A公司上市回收后,双方签订的《委托养猪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合同期届满而终止,邬某雯、罗某屏完全可以与他人另行签订养殖生猪合同,故邬某雯、罗某屏要求A公司赔偿空栏费1134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邬某雯、罗某屏要求A公司给予补偿和奖励的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邬某雯、罗某屏关于药杂物成本中的20439元不应计入成本支出的辩称意见,无合同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现存入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的商品猪变卖款1147980.6元归原告(反诉被告)A猪业有限公司所有;二、确认案涉商品猪回收价格上浮10%,即A级商品猪回收价格为7.92元/斤,B级商品猪回收价格为6.82元/斤;三、限原告(反诉被告)A猪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邬某雯、罗某屏结余款297236.72元;四、限原告(反诉被告)A猪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邬某雯、罗某屏猪苗保证金70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A猪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邬某雯、罗某屏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8元,财产保全费2686元,合计198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A猪业有限公司负担9947元,由被告邬某雯、罗某屏负担99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A猪业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邬某雯、罗某屏负担435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邬某雯、罗某屏提交证据一:《养户养大猪FAQ(讨论稿)》,拟证明A公司要求养户养大猪;证据二:《养户告知书》,拟证明A公司承诺养猪户养大猪给予超重奖励及猪只死亡给予死亡补贴;证据三:出警记录,拟证明2020年7月5日,邬某雯到A公司设在江**白芒营的工作点调取《养户告知书》未果,然后报警处理。A公司质证提出:证据一、二不属于新证据,也不是原件,且没有公司的盖章,与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告知书》相矛盾,我方提交的《告知书》明确约定,关于个性化政策补贴涉及委托养猪事宜,一律以A猪业公司盖章为准,任何个人承诺或者未盖公司公章的文件均为无效,该两份证据不管是否属实,与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告知书》相违背,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邬某雯到A公司设在江**白芒营的工作点要去调取的《养户告知书》,是其在二审提交的《养户告知书》还是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告知书》无法核实。

本院认证认为,邬某雯提交的证据一《养户养大猪FAQ(讨论稿)》只是讨论稿,未形成正式文件,不具有合同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养户告知书》未加盖A公司公章,也没有A公司委托授权的人签字确认,来源不明,与A公司一审提交的并经邬某雯认可的《告知书》相矛盾,不能作为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为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为证明力强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商品猪回收价格可否上浮10%;2、邬某雯、罗某屏能否享受超重奖励。

关于焦点一,商品猪回收价格的上浮问题。《委托养猪合同》第三条第2项规定:“商品猪回收价格:A级猪回收价为7.2元/斤,B级猪回收价为6.2元/斤。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各种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均为流程定价,与市场价格不具有可比性。甲方根据行业及市场变化情况,在结算时有权对乙方进行浮动补贴,或对已领取的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调整后,确保该商品猪的回收价上下浮动不超过10%,以确保甲、乙双方利益的平稳。”2019年因非洲猪瘟,导致全国肉猪和猪肉市场价格普遍上涨,自2019年8月份开始,其中猪肉市场价格从该月以前均价11元/斤左右上涨至30元/斤,并持续在30元/斤上下高位运行。在市场的肉猪上市价格和猪肉市场价格均大幅度上涨,且持续高位运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商品猪回收价上浮10%,符合双方成果共享、风险共担合同原则,也符合《委托养猪合同》上述条款的约定,坚持公平原则,力求双方的利益平衡,合法、合情、合理。另外,A公司提出商品猪回收价上浮是公司的权利,不是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这是A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片面理解。因为,虽然合同约定公司有权决定上下浮动,表面上看不管上浮还是下浮都是公司的权利。但经仔细分析领会,合同的真意是,遇行情持续下降,需要下浮商品猪回收价格时,是公司的权利。而出现行情持续上涨,需要上浮商品猪回收价格时,则是公司的义务,养户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并未将A公司的权利作为其义务进行处理,没有违背合同约定进行判决。

关于焦点二,超重奖励及猪只死亡补贴问题。邬某雯、罗某屏提出其商品猪均重为315.79斤/头,应当获得超重奖励和猪只死亡补贴,并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提交《养户养大猪FAQ(讨论稿)》、《养户告知书》予以证明。但是《养户养大猪FAQ(讨论稿)》只是讨论稿,未形成正式文件,不具有合同效力;《养户告知书》未加盖A公司公章,也没有A公司委托授权的人签字确认,来源不明,与A公司一审提交的《告知书》相矛盾;在《委托养猪合同》中没有超重奖励的条款;A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告知书》已经邬某雯、罗某屏认可,该告知书上明确通知养户:关于个性化政策补贴涉及委托养猪事宜一律以公司盖章文件为准,任何个人的口头承诺或者未盖章的文件均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所作出的行为无效。因此,邬某雯二审提交的《养户告知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邬某雯、罗某屏关于超重奖励等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邬某雯、罗某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7元,由上诉人A猪业有限公司负担5759元,上诉人邬某雯、罗某屏负担5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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