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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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29民初285号原告麦XX与被告林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敏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492人看过 举报

2020-09-0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麦XX与被告林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8月1日,原告麦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523元,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湘1129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麦XX不服本院裁定,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湘1129民终4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在XXX,原、被告因山林场纠纷发生冲突,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擦伤(轻微伤)后住院治疗。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XX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受伤的,XX派出所出具的调解意见是因为被告不认识字,所以在上面签了字;就算认定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也应该负主要责任,因为双方之前就有山林权属纠纷;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麦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原告被被告打伤事实;
2、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情住院9天;
3、医疗发票一份,拟证明医药费4110.62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轻微伤;
5、鉴定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400元;
6、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当时采油林场属于自有林场,属于原告实际管理。
被告林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因为被告不认识字才签了名按了印;对证据2到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麦XX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证据1,该份调解协议是在XX派出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虽然被告没有签名,但是经被告同意后由其妻子莫祖娥代签,且被告还按了手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被告林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在XXX,被告林XX与原告麦XX因山林场纠纷发生冲突,林XX抓着麦XX的衣领将其推倒,致麦XX身体多处擦伤,麦XX就手割油的刀将林XX的右手打伤致轻微伤。原告麦XX受伤后到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110.62元。事后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麦XX所受伤害属轻微伤。麦XX支付鉴定费用400元。2019年6月18日,双方当事人要求XX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8月1日,原告麦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523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麦XX的损失为5972.62元,其中:
1.原告麦XX主张医疗费4110.62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证实,可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县内40元/天,以实际住院9天计算,原告麦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
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建议,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不予支持。
4.护理费,无司法鉴定意见建议,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不影响正常生活,不予支持。
5.误工费,参照湖南省XX城镇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4693元,以实际住院9天计算,误工费为1102元,应予支持。
6.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7.鉴定费,有正式发票,费用为400元,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山林权属纠纷发生冲突,双方都没有冷静的处理,从而发生争吵,之后进行互相推搡行为,导致了双方都受到轻微伤害,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及所造成的后果,原、被告双方都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原告麦XX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为5972.62元,原告麦XX承担50%的责任,被告林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XX应赔偿原告麦XX在此次事件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986.31元(5972.62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XX各项损失共计2986.31元;
二、驳回原告麦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麦XX负担25元,被告林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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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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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刑事辩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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